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3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持有手榴彈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而上訴人所持有之手榴彈,係國軍制式MKⅡ殺傷手榴彈,內裝TNT火藥,其殺傷半徑為十至十五公尺,有效半徑一百八十五公尺,有陸軍第八軍團未爆彈處理小組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又該手榴彈於鑑定時係處於可爆裂狀態,依其火藥及擊搥位置如果爆裂具有殺傷力等情,亦據該處理小組人員 魏順龍 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判決予以採信,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稱扣案之手榴彈係啞彈,無爆裂之可能云云,而對原判決已詳為論敘之事項,再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恐嚇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犯恐嚇罪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