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5年度嘉簡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嘉簡字第51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2日所宣示之
判決,有誤寫之情形,應予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判決正本及原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二段第十九行「預借現金手
續費17400元」應更正為「預借現金手續費19140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此民事訴訟法第二三二條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誤載情事,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三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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