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字第13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字第1316號上訴人 鄭敏昌
張瑜 讌共同訴訟代理人 陸正義 律師複代理人 周志勳 律師被上訴人石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嘉晉 訴訟代理人 黃德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12月10日設立,從事汽、機車零件配備
批發、零售等業務,上訴人鄭敏昌(下稱鄭敏昌)於98年間起擔任被上訴人董事長迄101年5月。鄭敏昌在職期間負責對國外訂貨採購業務,上訴人 張瑜讌 (下稱張瑜讌,與鄭敏昌則合稱上訴人)為鄭敏昌之配偶,亦自98年4月間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採購部經理,負責國外訂貨及與國外廠商聯絡之貿易業務,採購流程為張瑜讌先向CentricInnovativeGeneralTrading,Dubai,U.A.E(下稱CIGT集團)或TrinityInternationalGroupFZEL.L.C(下稱三一集團)詢價,經報價確認後,鄭敏昌核發採購單,由張瑜讌以電子郵件聯絡,通知會計製作傳票用印,旋指示被上訴人職員 鄭庭 如至銀行匯款。上訴人利用張瑜讌擔任訴外人滿鎰企業有限公司(更名前為值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滿鎰公司)負責人期間,由被上訴人先於99年3月1日與CIGT集團簽訂原廠零件採購買賣合約,後於100年4月1日與三一集團簽約,嗣後成立俱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俱德公司)作為受領進口貨物之機關,而遂行其侵占被上訴人公司財物之行為,侵害被上訴人公司之權利。共侵占如後述之貨款、貨物:
⑴上訴人於99年7月6日以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名義指示,自
被上訴人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內領取新台幣(下未稱歐元幣別者均同)60萬5,753元(下稱系爭訂金),做為向CIGT集團採購汽車零件之訂金,經上訴人張瑜讌指示 鄭庭如 於同日前往玉山銀行辦理匯款手續,以貿易代理支出名義將系爭訂金匯予CIGT集團,迄上訴人鄭敏昌、張瑜讌離職,均未說明系爭訂金之去向。
⑵鄭敏昌又於99年10月13日稱欲向CIGT集團採購汽車零件,
而由張瑜讌與玉山銀行議定依當日匯率計算歐元貨款為129萬600元,加計手續費、郵電費總計為129萬1,100元(下稱系爭貨款),並指示鄭庭如提領系爭貨款及以贍家匯款名義匯至CIGT集團,嗣後被上訴人並未受領採購之零件。
⑶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26日以轉帳方式自系爭玉山銀行帳戶
領取183萬1,211元,做為向三一集團採購編號201202IP00006(下稱系爭採購1)之汽車零件應付貨款尾款及預訂採購編號03IP00009(下稱系爭預約採購1)之訂金,上訴人張瑜讌於同日指示鄭庭如:以俱德公司負責人名義,就貨款71萬8,631元加計手續費、郵電費總計為71萬9,137元(下稱系爭採購貨款1)。以訴外人 王世欣 名義,匯款目的為專業技術事務支出,就訂金111萬1,580元加手續費、郵電費總計111萬2,080元(下稱系爭預約採購訂金1)匯至三一集團,而系爭採購1業於101年5月到貨卻遭上訴人張瑜讌以俱德公司名義領取,未交付予被上訴人公司,另系爭預約採購訂金1部分零件,亦經俱德公司於101年5月6日報關領取,卻未交付予被上訴人公司。
⑷被上訴人又於101年4月13日自系爭玉山銀行領取221萬673
元,做為向三一集團採購編號201203IP00002(下稱系爭採購2)之汽車零件應支付貨款尾款及預訂採購編號04IP00001(下稱系爭預約採購2)之訂金,上訴人張瑜讌於同日指示鄭庭如:被上訴人名義,就貨款140萬3,512元加計手續費、郵電費總計為140萬4,012元(下稱系爭採購貨款2)。 張業儒 名義,就訂金80萬6,161元加手續費、郵電費總計80萬6,661元(下稱系爭預約採購訂金2)匯至三一集團,然系爭預約採購2之貨物遭滿鎰公司於101年5月28日報關領取,未交付予被上訴人公司。
㈡上訴人顯係利用代被上訴人公司支付CIGT集團、三一集團之
貨款及訂金採購汽車零件,卻未由被上訴人受領貨物,再依上訴人鄭敏昌於101年5月4日離職時所簽署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上訴人鄭敏昌對於交接事項有不清楚時,有義務解釋並告知,上訴人利用職務之便共同將款項以支付CIGT集團、三一集團系爭訂金、貨款、採購貨款、預約採購訂金1、2等名義匯出,而未交付貨物,且未履行系爭協議書,自已構成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而受有453萬4,725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53萬4,725元,及自10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鄭敏昌雖前為被上訴人之董事長,然僅持有被上訴人15%之股份,其餘分由 鄭長福 、 鄭秉和 兄弟分別持有35%、30%之股份、許嘉晉持有15%,鄭敏昌持有之股份過少,故被上訴人採集體領導,被上訴人匯出之款項均經由所有股東同意,鄭敏昌自不可能自行決定匯款後侵占入己。張瑜讌為鄭敏昌之配偶,另行經營其他公司,僅於空閒時至被上訴人處幫忙,而受領2萬5,000元至3萬5,000元之車馬費,並非被上訴人採購部之經理,未受被上訴人委任處理事務,況系爭訂金、貨款、採購貨款1,預約採購訂金1、2均匯至CIGT集團、三一集團,並非匯至上訴人帳戶,自無侵占之舉。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13日匯款至CIGT集團部分,CIGT集團業已函覆為CIGT集團之佣金收入;被上訴人主張張瑜讌指示鄭庭如於101年3月26日以俱德公司名義匯款系爭採購貨款1部分,乃因被上訴人公司尚積欠上訴人鄭敏昌99年、100年之紅利171萬0,345元,被上訴人公司遲不給付,上訴人乃行使留置權,採購貨物均尚在上訴人處,自無侵害被上訴人公司之權利;101年3月26日系爭預約採購1,金額111萬2,080元部分,其訂金及貨物,尚留存於三一集團,待被上訴人出面確認後續之處理,被上訴人前揭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53萬4,725元,及自10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一第102頁背面)
1、被上訴人公司於99年7月6日匯款歐元1萬5,000元即60萬5,250元加計手續費、郵電費共60萬5,753元至CIGT集團在UnitedArabBank帳戶00000000000000號內(下稱CIGT帳戶)。
2、上訴人鄭敏昌於99年10月13日匯款歐元3萬元即129萬1,100元加計手續費、郵電費共129萬1,100元至CIGT帳戶內。
3、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26以轉帳方式自系爭玉山銀行帳戶領取183萬1,211元。
4、俱德公司於101年3月26日以未進口貨款名義匯款71萬8,631元加計手續費、郵電費共71萬9,131元至三一集團FRE帳戶內(下稱TIG帳戶),發票號碼為02IP00006。
5、王世欣於101年3月26日以專業技術事務支出名義匯111萬1,580元加計手續費、郵電費共111萬2,080元至TIG帳戶內。
6、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13日自系爭玉山銀行帳戶領取221萬0,673元,並於同日以未進口貨款名義匯款140萬3,512元加計手續費、郵電費共140萬4,012元至TIG帳戶,發票號碼為04IP00001。
7、張業儒於101年4月13日以專業技術事務支出名義匯款80萬6,161元加計手續費、郵電費80萬6,661元至CIGT帳戶內。
8、滿鎰公司、俱德公司均為上訴人張瑜讌所經營之公司,從事汽車零件買賣包含BMW汽車零件,並分與CIGT集團、三一集團簽署原證4、5之協議。
9、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就系爭訂金、貨款、採購貨款1、預約採購訂金1、2涉犯背信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提出告訴,經北檢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2648號提起公訴,現由原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053號背信等案件審理中(下稱系爭刑案)。
10、鄭敏昌於101年間以被上訴人未給付紅利為由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經原法院臺北簡易庭以101年度北簡字第13593號給付紅利事件審理,於103年5月30日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171萬345元予上訴人鄭敏昌(下稱系爭紅利民事事件)。
11、鄭敏昌與鄭秉和、鄭長福及 許晉嘉 於101年5月4日簽署協議書,約定鄭敏昌可分得被上訴人99年、100年之紅利總計316萬5,345元,被上訴人尚積欠171萬345元,依系爭協議第10條約定違約一方應給付150萬元,上訴人鄭敏昌乃以許晉嘉為被告訴請履行協議賠償150萬元,經原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40號判決駁回(下爭系爭履行協議民事事件)。
五、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利用職務之便共同將系爭訂金、貨款、採購貨款1、預約採購訂金1、2等匯至CIGT集團、三一集團之帳戶,卻未交付貨物予被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財產權為由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為被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就系爭訂金、貨款、系爭採購貨款1、系爭預約採購訂金1、2(以下合稱本件相關採購)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據?茲分論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主張鄭敏昌負責被上訴人對外採購及制定價格,被上訴人向CIGT集團(其後更名為三一集團),購買汽車零件之程序乃先由鄭敏昌從電腦內確認零件訂單,再交由張瑜讌與國外聯絡、詢價,付款時則依照張瑜讌製作之匯出匯款單表格申請書等,向被上訴人會計 董建萱 請款,董建萱再將表格送交鄭敏昌、鄭長福、許晉嘉核對匯款傳票金額符合匯款表格後蓋印,再交由被上訴人會計鄭庭如至銀行匯款,被上訴人會依張瑜讌指示以非被上訴人名義匯款採購等情,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股東兼經理許晉嘉、公司股東兼經理鄭長福、公司會計董建萱、公司會計鄭庭如等人於系爭刑案中證述明確(見102年度易字第1053號卷第118至130頁、北檢102年度他字第7121號卷一第255至256頁、卷二第101至104頁),是被上訴人向CIGT集團購買零件包括確認訂單、聯絡、付款等程序均由鄭敏昌、張瑜讌二人負責處理。張瑜讌雖辯稱其非被上訴人員工云云,惟張瑜讌自承有至被上訴人公司幫忙處理本件相關採購事宜,有受領2萬5,000元至3萬5,000元車馬費之事實,且證人許嘉晉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張瑜讌負責有關國外採購接洽,有給張瑜讌薪水,還有三節獎金等語(見上開1053號卷第119頁),與證人董建萱、鄭庭如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述之內容(見上開1053號卷第130、132頁背面),以及卷附被上訴人公司薪資、獎金轉帳匯款明細表、存摺影本、存款憑條資料相符(見101年度他字第7121號卷第199頁背面至213頁),且上訴人就本件相關採購,由鄭敏昌填寫訂單,張瑜讌向外國公司進行詢價,填製匯款申請書等情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5頁),而可以採信。依上開事證可知,張瑜讌、鄭敏昌確曾共同為被上訴人負責處理本件相關採購行為。
(三)就99年7月6日系爭訂金,金額60萬5,753元部分:
1、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玉山銀行帳戶於99年7月6日匯出匯款60萬5,753元,備註為JOTT000611,有存摺影本可查(見原審卷一第29頁)。又被上訴人提出之玉山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卷一第30頁),編號亦為ON2AJ0TT-611、匯款金額歐元1萬5,000元、日期99年7月6日、申請人為被上訴人、受款帳號CIGT集團、折合金額及手續費、郵電費為60萬5,753元。可以確認被上訴人於99年7月6日自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內提領之60萬5,753元,於同日匯出至CIGT集團(見不爭執事項1)。
2、又鄭敏昌、張瑜讌為負責被上訴人對外採購汽車零件,且在系爭採購當時被上訴人向CIGT集團購買零件包括確認訂單、聯絡、付款等程序均由鄭敏昌、張瑜讌二人負責處理,已認定如前㈡所述。證人董建萱、鄭長福均證稱:99年7月6日匯款60萬5,753元到CIGT集團購買汽車零件,迄鄭敏昌離職均未進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4頁;102年度訴字第904號卷第178至179頁)。前揭證人董建萱為會計、鄭長福為總經理,對於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營狀況應有相當程度之了解,其等之證述互核一致,且與事證相符,上訴人亦對於被上訴人向外採購汽車零件由鄭敏昌下單、張瑜讌負責聯繫等件不爭執,應可信實。
3、上訴人辯稱系爭貨物已由被上訴人受領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5頁背面),或稱被上訴人向外採購零件,均透過其內部電腦採購系統操作,相關資料均由被上訴人保管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0頁)。惟經本院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函查結果,99年7月至10月間,未曾受理被上訴人自CIGT集團輸入報關之進口汽車零件,此見臺北關104年5月26日北普業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即明(見本院卷一第170頁)。而上訴人如以張瑜讌另行設立之滿鎰公司(值德公司)、俱德公司(見原審卷一第17、18、28頁),輸入報關進口,則其等對於進口之貨物究竟流向何處,應當知悉,該批零件進口之憑證,應在上訴人處,如上訴人已將貨物交付被上訴人,亦應有相關收貨單據可查。上訴人迄今未能提出憑證說明,此部分抗辯,為無可採。
4、依上開事證可知,鄭敏昌、張瑜讌負責系爭訂金對外採購零件事宜,被上訴人公司人員依鄭敏昌、張瑜讌之指示匯付系爭訂金至CIGT集團購買汽車零件,而系爭訂金採購之汽車零件迄未送至被上訴人公司倉庫,上訴人稱已經交付云云不能採信。且上訴人明知貨物之流向,並持有相關進口憑證,而拒不提出,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侵占系爭訂金採購之貨物等語,應屬可信。上訴人上開侵占貨物之行為,使被上訴人受有與系爭訂金同額之損害,鄭敏昌、張瑜讌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5、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訂金之提領,有經過被上訴人公司全體股東同意,且並非匯款至上訴人帳戶內云云。惟查,依99年7月6日匯出匯款申請書上,雖有被上訴人公司章及鄭敏昌、鄭長福印文(見原審卷一第30頁),但上開事證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同意匯出系爭訂金至CIGT集團購買汽車零件之事實,與嗣後上訴人是否將購買之零件交付被上訴人乃屬二事。是上訴人前揭所辯縱屬實在,仍不能解免其二人侵占系爭訂金所購買貨物之責任。
(四)就99年10月13日系爭貨款,金額129萬1,100元部分:
1、被上訴人主張於99年10月13日自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內匯出之129萬1,100元,而該筆匯款金額係由鄭敏昌個人以「贍家匯款」名義匯至CIGT集團等情,有玉山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存摺存款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3、34頁),核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提領於同日轉做外匯交易暫存款項,編號為ONIAJOTT000943,同日之匯出匯款申請書,編號亦為ONIAJ0TT-943、幣別及金額歐元3萬元、申請人為鄭敏昌、受款帳號CIGT集團、匯款分類編號及名稱贍家匯款、折合金額及手續費、郵電費為129萬1,100元,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2),足見被上訴人主張於上開日期匯款至CIGT集團等情,應屬實在。
2、又上訴人辯稱上開99年10月13日129萬1,100元匯款之目的,係給付佣金,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⑴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指「系爭貨款」為給付Josef佣金
云云,雖提出三一集團信函(見原審卷一第206、207頁;本院卷一第56頁),以及經我國駐杜拜辦事處確認之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9頁)。惟參酌被上訴人以往透過張瑜讌與三一集團往來,每次交易金額約3至7萬餘歐元(見原審卷第42、70頁),何以佣金需高達3萬歐元?其佣金占交易金額比例為何?此筆3萬歐元之佣金包含之交易範圍為何?是否包括張瑜讌自行設立之滿鎰公司(值德公司)、俱德公司之交易?均有疑義,而未見上訴人說明並提出佐證,已難遽採。
⑵又三一集團所回覆本件相關採購行為,有如以下㈥2、㈦2
等與事證不符之處,而難以採信。證人許嘉晉於系爭刑案證稱:滿鎰公司於99年3月1日、100年4月1日與三一集團等簽署汽車獨家代理權,我們公司要向集團訂貨均透過滿鎰公司, 伊有 聽過張瑜讌說每次貨物到台灣要付每筆約200-500美金之佣金予Josef等語(見上開1053號卷第122頁),核與原證12、18匯款明細相符(見原審卷一第42、70頁),依上開事證被上訴人給付Josef之佣金,已從每次交易之預付款扣給,而每筆佣金約為交易金額1.5%左右,並非另行匯款,與常情相符,較為可採。是上訴人抗辯99年10月13日「系爭貨款」129萬1,100元之用途為佣金云云,即無可採,⑶上訴人負責系爭貨款匯付事宜,其辯稱99年10月13日「系
爭貨款」129萬1,100元之用途為佣金云云,既無可採,復不能證明上開款項用於被上訴人之支出,是被上訴指稱上訴人侵占系爭貨款等語,應屬可信。被上訴人據此請求鄭敏昌、張瑜讌連帶賠償129萬1,100元,洵屬有據。
(五)就101年3月26日系爭採購,金額71萬9,131元部分:
1、被上訴人主張該公司於101年3月26日自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內提領183萬1,211元,於同日分成71萬9,131元、111萬2,080元2筆轉做外匯交易暫存款項,編號分為2NIAJOTT0002
77、2NIAJOTT000278,有玉山銀行存摺內頁、存款取款憑條及轉帳收入傳票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36至37頁、第39頁)。又依玉山銀行101年3月26日匯出匯款申請書所示(見原審卷一第38頁),申請人為俱德公司、受款帳號三一集團TIG帳戶、匯款分類編號及名稱未進口貨款、電文備註:InvoiceNumber:02IP00006、折合金額及手續費、郵電費為71萬9,131元,核與前揭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所載編號相同,足見被上訴人確實於101年3月26日自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內提領款項其中71萬9,131元,可以認定為匯款至三一集團支付發票號碼02IP00006之未進口貨款(見不爭執事項4)。
2、又證人許嘉晉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被上訴人向三一集團購買零件均由鄭敏昌負責確認零件訂單,交由張瑜讌與三一集團聯絡,並且依據張瑜讌製作之匯款表單向會計董建萱請款,因為張瑜讌經營之滿鎰公司於99年3月1日、100年4月1日與CIGT集團、三一集團簽訂獨家代理合約,所以被上訴人以張瑜讌經營之值德或俱德公司向國外廠商進貨,匯款至國外之水單都是以俱德公司或滿鎰公司名義匯款至國外廠商等語(見上開1053號卷第118至122頁),證人董建萱於系爭刑案審理、偵查中時亦證稱國外採購匯款負責人是張瑜讌,以俱德公司名義匯款是張瑜讌指示,伊到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時與三一集團接觸匯款名義人即非被上訴人,這種模式是被指示的等語(見上開1053號卷第129頁、上開7121號卷二第103頁),足見玉山銀行101年3月26日編號為2NIAJOTT000277之匯款申請書,乃係因被上訴人欲向三一集團購買零件,而由鄭敏昌、張瑜讌利用張瑜讌經營之俱德公司名義向三一集團購買零件,而購買之零件仍屬被上訴人所有無訛。
3、證人許嘉晉於系爭刑案審理時另證稱:以俱德公司名義匯款至國外水單是被上訴人要向國外廠商購買之汽車零件貨款,國外出貨對象是俱德公司或滿鎰公司,所以貨到海關是由俱德公司領取,提領後再交予被上訴人,不會存放在俱德公司倉庫,InvoiceNumber:02IP00006這批貨沒有到被上訴人倉庫等語(見上開1053號卷第120、125頁),核與證人鄭長福於系爭刑案中證稱我們有收到國外採購貨物都是直接送至倉庫,沒有寄放在俱德公司倉庫內等語(見上開1053號卷第128頁)大致相符,應屬可採。依上證詞可知,被上訴人以俱德公司名義向三一集團購買零件時,所購入之零件雖以俱德公司名義報關,但均會直接送至被上訴人倉庫。
4、上訴人雖辯稱前揭發票號碼02IP00006採購單,註明採購日期為101年2月10日、到貨日期為101年4月10日,明細詳如附件1之採購單,經上訴人置於俱德公司倉庫,但因被上訴人未給付鄭敏昌紅利而行使留置權云云,然按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民法第9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928條所定留置權,以債權之發生,與債權人占有屬於債務人之動產間有牽連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股東許嘉晉、鄭秉和、鄭長福於101年5月4日所簽署之協議書中雖約定應給付鄭敏昌99、100年紅利,惟此紅利債權與俱德公司占有之進口貨物間,並無牽連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已不得就系爭採購貨物行使留置權。
5、況本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104年7月9日審判長會同兩造至俱德公司倉庫清點貨物,經清點結果,上訴人抗辯行使留置權之貨物數量原高達1148件,現場僅存8件,此有兩造不爭執之02IP00006採購單,及其上以螢光筆劃記之現存零件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3至26頁)。上訴人另辯稱:
上開零件因倉庫漏水受潮發霉或鏽蝕而清理回收或丟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2頁),惟上開零件如保險桿為塑膠材質、管線為橡膠材質,部分為鋁製品,葉子板亦有烤漆,另有塑膠瓶裝之油品,有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貨物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頁背面;第153至176頁),根本不易發霉或鏽蝕,且上訴人如以行使留置權之意思扣留上開物品,於發霉或鏽蝕丟棄時,竟未告知被上訴人亦與常情不符。上訴人辯稱受潮發霉或鏽蝕云云,與事證及常情不符,難以採信。顯見上訴人已將系爭採購所進口之零件,據為已用,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侵占系爭採購貨物,即屬可採。
6、101年3月26日系爭採購匯款,既係上訴人以俱德公司名義為被上訴人向三一集團購買零件等貨物,自應將進口之貨物交予被上訴人。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故意不交付,甚至予以侵占使用,使被上訴人受有與系爭採購貨款同額之損害,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就101年3月26日系爭預約採購1,金額111萬2,080元部分:
1、被上訴人主張該公司於101年3月26日自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內提領183萬1,211元,其中111萬2,080元轉做外匯交易暫存款項,編號為2NIAJOTT000278,有玉山銀行存摺內頁、存款取款憑條及轉帳收入傳票可查(見原審卷一第37、39、41頁)。又依被上訴人玉山銀行101年3月26日匯出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卷一第40頁),編號為2NIAJ0TT-278、匯款幣別及金額歐元2萬8,284.49元、日期101年3月26日、付款方式新臺幣結購、匯款方式電匯、申請人為王世欣、受款帳號三一集團TIG帳戶、匯款分類編號及名稱專業技術事務支出、折合金額及手續費、郵電費為111萬2,080元,與前揭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之編號相同,足見被上訴人確實於101年3月26日自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內提領111萬2,080元,係以王世欣名義匯款至三一集團無訛(見不爭執事項5)。
2、又被上訴人向三一集團採購零件之過程均為上訴人所主導,且匯款之名義人並非被上訴人,而係依張瑜讌所製作之匯出匯款申請書為之,業已認定如前。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指「系爭預約採購1」歐元2萬8,284.49元訂金及貨物,尚留存於三一集團,待被上訴人出面確認後續之處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2、187頁),雖提出三一集團信函(見原審卷一第206、207頁;本院卷一第56頁),以及經我國駐杜拜辦事處確認之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9頁)。惟查:
⑴證人即曾至杜拜查證本件相關採購之 李姵瑢 證稱:104年9
月初到杜拜,駐杜拜貿易協會協助撥打電話給三一集團的Chavdar,解釋找他的緣由是要確認王世欣及張業儒這兩筆匯款是否有出貨,Chavdar說所有的貨都已經出去了,不知道為何我們要來找他;本來Chavdar拒絕見面的請求,後來Chavdar隔天見面,表示他與JulieChang(即張瑜讌)間的貿易關係,是先由JulieChang這邊發訂單給三一集團,三一集團收到錢後再把這筆訂單轉交給供貨商,然後由供貨商出貨給JulieChang,他只是貿易關係之中間人,實際上供貨商有無供貨給JulieChang他也不知道,Chavdar說這二筆貨款在三一集團帳上已經清掉了,沒有收到貨物是有可能因為出貨商缺貨暫時不供貨,缺貨哪些他不知道,只有出貨商和JulieChang知道,Chavdar說他會向供貨商查證;第三天與Chavdar見面時,Chavdar說他打電話給供應商,他說供應商那邊確實有一筆約4萬8、4萬9歐元之金額未處理,這個金額跟王世欣、張業儒匯款金額差不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6頁)。
⑵惟Chavdar之上開陳述,先稱已經出貨,後改稱只是中間
人,在三一集團帳已經清掉,實際上供貨商有無供貨不知道云云,前後矛盾。且所稱在三一集團帳上這二筆貨款已經清掉了等情,與三一集團信函所稱:UntilnowwestillhaveanopeningbalancewithC&HAUTOTECCROP.forEur48,981.81(見原審卷一第206、207頁;本院卷一第56頁),即該公司帳上被上訴人仍有餘額歐元4萬8,981.81元之回覆不符,已有可疑。
⑶且張瑜讌以另行設立之滿鎰公司(值德公司)、俱德公司
名義,為被上訴人代訂之零件,既然由張瑜讌代值德公司與三一集團(或其前身CIGT)簽訂供貨契約(見原審卷一第19至22頁、第23至26頁),並由張瑜讌匯款予三一集團(或其前身CIGT),如前所述。而三一集團於零件出貨時,仍為提單託運人、進口報關單之賣方,此見卷附進口報單、提單(AirWaybill左上方欄位Shipper)即明(見原審卷一第44、259、296、311、395頁)。是整個交易關係始終存在於值德公司與三一集團之間,並沒有轉單之情形,三一集團就該批零件仍居於出賣人之地位,依約應負交付貨物之責任,對於貨物是否已經出口乙節(依供貨契約見原審卷一第24頁,上開進口報單上CIF貿易條件,賣方須負責運費、保費以及出口通關,供貨契約並約定由三一集團選擇承攬運送人Forwarder),應知之甚詳。Chavdar稱轉單給供貨商,僅為中間人,不知供貨商有無出貨云云,與上開事證及雙方約定之貿易條件不符,難以採信。
⑷依值德公司與三一集團之上開供貨契約,值德公司必須在
貨物託運前付清全部價款(見原審卷一第24頁),再參照以往張瑜讌代被上訴人或值德公司與三一集團(或更名前之CIGT集團)交易流程:
①上訴人自陳俱德公司於101年4月14日向三一集團訂購之
零件(訂單編號EP-00000000-AIR),於4月30日付款,5月7日領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6頁;第15、16頁)。
②上訴人自陳值德公司於101年5月2日向三一集團訂購之
零件(訂單編號CI-00000000-AIR),於5月23日付款(預付貨款77萬6,285元,其餘5月28日付款),5月29日貨到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7頁;第17、18頁)。
上開交易流程,因為以空運運送,付款與貨到之時間,約差距6、7天,符合契約約定貨物託運前給付貨款之約定,而且為減少資金閒置,以往付款之時間應在三一集團託運貨物前不久,豈有如此筆101年3月26日付款後,數年均未能出貨之情形。縱然如上訴人所述,張瑜讌因鄭敏昌於101年5月4日不再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而不願再協助被上訴人貿易事務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2、187頁),但依上述流程,貨款既已於3月26日匯付,貨物應於數日內託運並運送至我國境內。況依值德公司與三一公司約定之貿易條件為CIF,如上所述,包括託運及出口事務應由三一集團負責,於貨物到達我國時始有買受人應處理事項,豈有付款數年均尚未出貨之可能。
⑸據上論述,上訴人抗辯均無可採。上訴人已匯付系爭預約
採購1之款項,貨物應於數日後即可運抵我國,上訴人未將貨物交付被上訴人,於訴訟中仍諉稱訂金、貨物尚在第三人處,顯係故意侵占,而使被上訴人受有與系爭預約採購1貨款同額之損害,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七)就101年4月13日系爭預約採購2,金額80萬6,661元部分:
1、被上訴人主張該公司於101年4月13日自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內提領221萬673元,其中80萬6,661元轉做外匯交易暫存款項,編號2N2AJOTT000348,有玉山銀行存摺內頁、存款取款憑條及轉帳收入傳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62、63、69頁)。又依被上訴人提出玉山銀行101年4月13日匯出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卷一第67、68頁),編號為2N2AJ0TT-348、匯款幣別及金額歐元2萬697.32元、日期101年4月13日、申請人為張業儒、受款帳號三一集團TIG帳戶、匯款分類編號及名稱專業技術事務支出、折合金額及手續費、郵電費為80萬6,661元,互與前揭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之編號相同。足見被上訴人確於101年4月13日自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內提領80萬6,661元,以張業儒為申請人匯至三一集團無訛(見不爭執事項7)。
2、又被上訴人向三一集團採購零件之過程均為上訴人所主導,且匯款之名義人並非被上訴人,而係依張瑜讌所製作之匯出匯款申請書為之,貨物會送至俱德公司之倉庫等情,業已認定如前,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指「系爭預約採購2」歐元2萬697.32元訂金及預訂貨物,自始均存於三一集團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3頁背面),雖提出三一集團信函(見原審卷一第206、207頁;本院卷一第56頁),以及經我國駐杜拜辦事處確認之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9頁),惟其抗辯均不足採,上訴人未將系爭預約採購2之貨物交付被上訴人,係故意侵占使被上訴人受有與系爭預約採購2貨款同額之損害,已論述如上㈥2⑴至⑸,上訴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八)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應給付紅利而主張抵銷云云,惟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係以侵占之方法故意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業經認定如前,依上開民法第339條規定,鄭敏昌自不得主張抵銷。
(九)上訴人鄭敏昌、張瑜讌既共同負責為被上訴人向CIGT集團、三一集團購買零件之人,且系爭訂金、系爭貨款、系爭採購貨款1、系爭預約採購1、2均已經付款,然嗣後前揭採購貨物均未交付被上訴人,依上論述,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鄭敏昌、張瑜讌共同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被上訴人請求其等連帶賠償本件相關採購金額453萬4,725元,即屬有理。【計算式:605,753元+1,291,100元+719,131元+1,112,080元+806,661元=4,534,725元】。
(十)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3年3月28日起(見本院卷二第88頁背面)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453萬4,725元,及自10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許翠玲法官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盈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