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6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富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富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富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經警委託醫院抽血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5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0元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竟仍為本件犯行,顯未能知所警惕、悔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4348號被告鄭富華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4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富華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94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9年12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0年3月24日下午3、4點至5點多,在高雄市鼓山區柴山,飲用啤酒10幾瓶,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100年3月23日18時38分許,在高雄市鹽埕區○○○路與大公路口,因不勝酒力,自行摔倒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送醫救治,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11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約為
1.55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①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及診斷證明書各1張。
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張。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張。
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
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談話紀錄表1份。
⑦照片2張。
⑧被告鄭富華之供述。
二、核被告鄭富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其前於99年12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視為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檢察官李文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