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9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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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9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94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包世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5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包世勤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包世勤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及其中附表編號1曾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297號裁定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原判處有期│有期徒刑4月│││徒刑4月,嗣因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3年12月3日│103年11月28日│├──────┼────────────┼────────────┤│偵查(自訴)│屏東地檢103年度偵字第8│屏東地檢104年度偵字第21││機關年度案號│684號│50號│├─┬────┼────────────┼────────────┤││法院│屏東地院│屏東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簡字第1580號│104年度簡字第455號││事││(104年度聲字第297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月12日│104年05月25日││││(104年4月20日)││├─┼────┼────────────┼────────────┤││法院│屏東地院│屏東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簡字第1580號│104年度簡字第455號││判││(104年度聲字第297號)│││決├────┼────────────┼────────────┤││確定日期│104年2月17日│104年6月23日││││(104年5月19日)││├─┴────┼────────────┼────────────┤│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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