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抗字第5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569號抗告人 吳東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功偉 、 謝紀招治 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抗告人對本院103年12月25日103年度抗字第569號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之規定,應繳納再為抗告之裁判費,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惟未據繳納及提出。本院限期命抗告人補正之104年1月27日裁定,核屬訴訟進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本件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翁芳靜
法官宋富美法官王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