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輔宣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輔宣字第4號聲請人 趙美雀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陳宣吟 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母親,相對人自民國80年11月1日起因車禍導致頭部受傷,雖經送醫診治均不見起色,造成其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提出身心障礙手冊、戶口名簿等件為證。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又第106條、第108條、第
166條至第168條、第169條第2項及第170條之規定,於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同法第178條第2項亦有明文。
另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而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雖據提出前開事證,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以裁定通知聲請人陳報可為鑑定相對人陳宣吟之醫療院所,並逕向該醫療院所繳納鑑定費用,暨將該鑑定費用收據陳報本院;及具狀表明相對人陳宣吟得實際接受本院會同醫師精神鑑定之確實處所,該裁定已於103年12月27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04年1月6日已生送達效力,惟聲請人並未補正上開事項,併參照本院先前指定103年7月8日、8月26日、12月9日前往東元綜合醫院會同鑑定之期日通知(本院卷第11、12、14頁),經聲請人同居之親屬收受通知(簽收回證附於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均未見當事人到場,致本院無從依上開規定,於鑑定人之前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而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有關輔助之宣告,需當事人協力者甚多,茲聲請人未盡其當事人所應為協力之行為,導致無從判斷相對人是否符合受輔助宣告之條件,本院亦無從判斷可否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如聲請人日後仍認有聲請之必要,當得復行備妥法定資料後,另提出聲請,再由本院斟酌其要件之相當性,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書記官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