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54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建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建生犯竊盜罪,共貳罪,依序各處拘役壹拾日、捌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及豬腳供品壹份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蘇建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9時4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天后宮,竊取 林淵裕 所有置放在宮內供桌下方之現金零錢新臺幣(下同)600元得手。
(二)於109年3月15日17時36分許,在相同地點(含位置),竊取 林雅雯 所有之豬腳供品1份(價值300元)得手。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2人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影像檔光碟暨監視器擷取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2人分別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告迄今均未賠償被害人2人分文;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所竊取之零錢600元及豬腳供品1份(價值300元),均屬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惟被告亦均未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2人,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