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簡字第1278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豐文 選任辯護人 林奎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及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豐文(下稱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2日以109年度簡字第12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嗣於109年6月30日合法送達判決正本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再加計上訴期間20日(被告住於高雄市左營區,毋庸加計在途期間)後,本案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09年7月20日(周一,非假日或休息日),然被告遲至109年7月21日始提起上訴,此見被告上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即明,則被告提出本件上訴顯然逾期,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彭志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書記官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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