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4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再字第14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432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433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434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435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436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437號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本院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各確定裁定(下合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本院109年度救字第182號裁定已逕送最高法院審理,相對人既未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同意,不應由原第一審繼續審理,且相對人於前訴訟程序中未提出承受訴訟狀,原確定裁定已當然違背法令云云,為其論據。
二、按聲請事件於裁判前,僅須審查聲請人單方聲請之事由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而勿庸審究相對人相關之事由時,縱相對人於聲請繫屬後法定代理權消滅而未由新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即依聲請人書面聲請之事由不經言詞辯論而為裁判者,亦非當然不生效力,且不生相對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109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確定裁定事件,係對駁回訴訟救助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上說明,法院僅須審究其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聲請人以相對人未提送承受訴訟狀,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三、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裁定參照)。查,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其餘理由,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所持理由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聲請人執以聲請再審,亦難認為合法。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劉宇霖法官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嬿舒附表:
編號聲請再審案號原確定裁定日期及案號1110年度聲再字第1432號110年3月31日110年度救字第227號2110年度聲再字第1433號110年3月31日110年度救字第228號3110年度聲再字第1434號110年3月31日110年度救字第356號4110年度聲再字第1435號110年3月31日110年度救字第357號5110年度聲再字第1436號110年3月31日110年度救字第364號6110年度聲再字第1437號110年3月31日110年度救字第365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