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4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明政選任辯護人吳念恒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0年3月30日前之某日,經由網路結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AIKO」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年人),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帳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款,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1月至110年3月30日間之某日,將其名下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商銀帳戶),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暱稱「AIKO」之人。嗣暱稱「AIKO」之人取得該帳戶後,即於110年3月30日,以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HimariHiroshi」、「LawalChinko」與乙○○聯絡,佯為乙○○之祖母,有遺產要捐贈予需要幫助之人為由,使乙○○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30日10時41分許,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10萬8000元匯入丙○○前開臺中商銀帳戶內, 鍾明政 並將上開款項作為股票投資使用而轉匯及臨櫃提領一空。嗣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鍾明政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亦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第129頁至第13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偵查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並經合法調查程序,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第130頁至第131頁),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明政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0年6月16日中業執字第1100017482號函暨所附被告臺中商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年4月20日中業直字第1110012270號函暨所附被告臺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交易傳票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及告訴人之電子郵件、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8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55頁、第61頁至第68頁;本院卷第67頁至第75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係由暱稱「AIKO」之人,先向被告取得其所有之臺中商銀帳戶帳號後,復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乙○○施用詐術,致乙○○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臺中商銀帳戶後,被告遂將該帳戶內款項轉為股票投資及現金提領一空,所為已切斷犯罪所得與當初犯罪行為的關聯性,而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而該當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係與「AIKO」、「HimariHiroshi」、「LawalChinko」等人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始終均陳其僅與「AIKO」以LINE聯繫,過程中亦未接觸其他人(見本院卷第83頁),且卷內亦無被告與「AIKO」之實際聯絡或對話內容,是在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接觸「AIKO」以外之人及主觀上知悉「AIKO」為詐欺集團成員,自己或另找第三人向告訴人行使詐術等情,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僅能認被告係受「AIKO」指示,提供帳號並將匯入款項挪為他用,而與「AIKO」共同犯普通詐欺取財犯行,尚無法認定被告知悉本案有「AIKO」以外之人行詐欺之犯意聯絡。況暱稱本可自由變更,是「AIKO」、「HimariHiroshi」、「LawalChinko」等人是否同一自無從認定,且被告自陳並未見過上開任何一人,自無從知悉上開數人究係是否同一,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係屬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有所認識,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而變更後之罪名之法定刑,較起訴意旨所認被告構成罪名之法定刑為輕,且在同一之基礎社會事實範圍內,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82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逕予變更起訴法條。
(三)又被告雖未以IG與告訴人聯繫,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然於告訴人遭詐騙後,被告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作為股票投資使用而轉匯及臨櫃提領,而使原為詐欺所得之款項轉化為股票、現金等形式,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存在,是被告所為自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之行為分擔,且其參與行為乃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證被告係以自己之意思而為本案犯行,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AIKO」2人間彼此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均自白,爰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提供其申設之帳戶供作他人使用,並使用、提領告訴人匯入款項,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工作、角色、犯罪動機及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之犯後態度,有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659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4頁);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薩克斯風代工、已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罪,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義務,業如前述,告訴人亦明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23頁),足認被告已竭力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自省本案所為犯行,堪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應係一時失慮,其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
惟本院為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又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爾後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被告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匯入之10萬8000元,即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業已賠償完畢,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23頁),應認業已賠償被害人,依上開規定,不另為沒收。又被告既以將上開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全數賠償完畢,應認被告已無洗錢之財產或利益,亦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至被告臺中商銀之帳戶,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該帳戶資料業經列為警示帳戶(見警卷第65頁),再遭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鍾明政於110年3月30日前之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AIKO」、「HimariHiroshi」、「LawalChinko」等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而於109年11月至110年3月30日間之某日,提供其名下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商銀帳戶)予「AIKO」,供作「AIKO」、「HimariHiroshi」、「LawalChinko」等人佯為乙○○之祖母,有遺產要捐贈予需要幫助之人為由,使乙○○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30日10時41分許,依指示將10萬8000元匯入丙○○前開臺中商銀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經查,告訴人確有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臺中商銀帳戶,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然參以卷內證據資料,「AIKO」、「HimariHiroshi」、「LawalChinko」是否為不同之人,已然有疑,業如前述,是除被告與「AIKO」外,是否確有達「3人以上」之犯罪組織已有可疑。況被告既僅有與「AIKO」接觸、聯繫,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本案除「AIKO」以外尚有他人,而主觀上有無參與「AIKO」及其以外之人所成立之犯罪組織,與其等共犯罪之認識,亦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自難遽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上揭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事證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程度,惟此部分如成立犯行,核與前開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李婉玉
法官林雷安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