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446號111年度金訴字第5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茂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446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06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茂棠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徐茂棠於民國110年9月10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陳文豪 」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徐茂棠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字第73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負責自前開帳戶中領取詐欺贓款後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之工作。徐茂棠、「陳文豪」及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二「遭詐欺及匯款之經過」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如附表二編號
1、2所示之 謝惠月 、 林敏惠 施用詐術,使謝惠月、林敏惠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由徐茂棠於如附表二「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分別持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於提款完畢後旋依指示,將領得之詐欺贓款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男性成員,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謝惠月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林敏惠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提出告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茂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字第446號卷第37頁、第49頁),並有如附表二「卷證資料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提供所有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詐欺贓款所用,並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如附表一所示之2帳戶提領詐欺贓款,被告雖未參與前階段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謝惠月、林敏惠2人施用詐術以騙取錢財之環節,然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以遂行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縱未參與全部犯罪流程,仍應就全部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第24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先推由不詳成年成員對告訴人謝惠月、林敏惠2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謝惠月、林敏惠2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後,由被告依指示前往提領。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成員除被告及「陳文豪」外,觀諸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和被告接洽者除「陳文豪」外,尚有LINE暱稱為魏姓成員之人(見偵字第5446號卷第16-17頁),應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無訛,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謝惠月、林敏惠2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謝惠月、林敏惠2人將詐欺贓款匯入詐欺集團所掌握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頭帳戶,復由被告依指示自該等人頭帳戶將詐欺贓款以現金方式領出,並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其等利用人頭帳戶迂迴層轉贓款之流程,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極易因僅能片段觀察相關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以致無從辨識其不法性,或難以追溯該等款項之真正源頭,而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客觀上有掩飾詐欺犯罪集團犯罪所得去向之具體作為,而主觀亦可預見其行為係在掩飾贓款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使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藉以切斷彼此間之關聯性,從而逃避國家對於該等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顯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均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之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與「陳文豪」及所屬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已就其提供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提領詐欺贓款交付詐欺集團成員等情坦認在卷(見本院金訴字第446號卷第37頁、第49頁),應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一般洗錢之事實,就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一般洗錢罪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既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雖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仍將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及滿足貸款之資金需求,竟提供所有之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受騙後匯入詐欺贓款所用,更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自該等人頭帳戶提領詐欺贓款,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該等人頭帳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衡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然尚未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謝惠月、林敏惠2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參酌告訴人謝惠月、林敏惠2人就本案所受財產上損失、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第446號卷第49頁),被告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金訴字第446號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八、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觀諸被告除本案所犯加重詐欺之數罪外,尚有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以111年度訴字第132號繫屬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揆諸上揭意旨,本院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說明。
肆、沒收部分
一、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被告自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帳戶中提領而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之未扣案詐欺贓款,固為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領取詐欺贓款所得之財物,惟被告既將該等贓款交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該等款項為被告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掌控中,依法自無從宣告沒收其所經手之全部金額。
二、被告固有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自該等人頭帳戶中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因此而取得報酬(見本院金訴字第446號卷第49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三、至被告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帳戶資料,係本案詐欺集團所控制使用之人頭帳戶,惟該等帳戶可透過掛失、重新申辦等方式使之失其效用,且該等帳戶已遭警示,無法再供詐欺集團使用,是將上開物品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編號戶名帳戶名稱、帳號1徐茂棠中華郵政太平永豐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2徐茂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遭詐欺及匯款之經過提領時間及金額卷證資料出處主文1謝惠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先於110年8月31日下午某時,佯稱為告訴人謝惠月之姪子 謝良欽 ,稱其更換電話、要求加入LINE好友,再於同年9月10日以LINE向告訴人謝惠月佯稱其周轉不靈急需資金幫助云云,使告訴人謝惠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9月10日12時34分許,以其母謝蘇水盆之帳戶匯款49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於110年9月10日:(1)13時13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之大里草湖郵局臨櫃提款37萬元。(2)13時27分許,在大里草湖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3)13時33分許,在大里草湖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見偵字第5446號卷)1.告訴人謝惠月於警詢中之指述(見第21-27頁)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0日儲字第1100915265函暨函送:(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0年11月15日中政字第1100070288號函(第33頁)(2)被告徐茂棠之中華郵政太平永豐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35-37頁)3.被告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第39-40頁)4.被告徐茂棠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41-58頁)5.告訴人謝惠月遭詐騙資料:(1)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9-60頁)(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61頁)(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63頁)(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05頁)(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07頁)徐茂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2林敏惠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先於110年9月8日16時58分許,佯稱為告訴人林敏惠之姪子 林瑞源 ,稱其更換電話、要求加入LINE好友,再於同年9月10日9時31分許以LINE向告訴人林敏惠佯稱其投資急需現金云云,使告訴人林敏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9月10日10時50分許匯款10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於110年9月10日:(1)11時52分許,在自動櫃員機提領5000元(2)12時15分許,臨櫃提款24萬元(3)12時21分許,在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5000元(見偵字第10641號卷)1.告訴人林敏惠於警詢中之指述(第13-16頁)2.被告徐茂棠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第19-20頁、第21頁)3.告訴人林敏惠遭詐騙資料:(1)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第17頁)(2)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來電及告訴人林敏惠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第23-25頁)(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7-28頁)4.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要求被告臨櫃提款24萬元,其餘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見偵字第5446號卷第47-48頁)徐茂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