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11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閔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635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40912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441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21號、110年度偵字第12063、14223、14224號、110年度偵字第14487號、111年度偵字第1487、1974、2255、3737號、111年度偵字第4850號、111年度偵字第4349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423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辰○○可預見不合常情地收購、租賃或借用、收取他人之金融帳戶,並要求提供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用以從金融帳戶提領、轉帳款項之資料者,極可能係計畫以他人金融帳戶來收受、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27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新分行附近某處,將其甫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其稱為「 李嘉蔚 」之人(下稱「李嘉蔚」,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下述之不詳人士均同】),容任「李嘉蔚」使用本案帳戶收受、提領或轉帳不明款項。嗣不詳人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個別犯意,分別向甲○○、庚○○、卯○○、辛○○、己○○、癸○○、午○○、丁○○、子○○、乙○○、 張勝隆 、戊○○、丙○○、丑○、寅○○、壬○○等人(下合稱甲○○等十六人)實施如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致甲○○等十六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受騙金額」欄所示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54萬4千元)至不詳人士指定之本案帳戶,復經不詳人士提領或轉帳該等款項一空。嗣因甲○○等十六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壬○○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庚○○、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癸○○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午○○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張勝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丙○○、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辛○○、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案被告辰○○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規定,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333至334、344至349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等十六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8635號卷第25至27頁、偵15441號卷第31至33頁、偵14223號卷第4頁、偵9669卷第9至1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030119042號卷【下稱警1卷】第1至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030138842號卷【下稱警2卷】第1至3頁、偵40912號卷第19至21頁、偵14487號卷第11至16頁、偵1487號卷第45至49頁、偵1974號卷第7至14頁、偵2255號卷第5至7頁、偵3737號卷第33至37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基警二分偵字第11102613226號卷【下稱基警卷】第45至49頁、偵4349號卷第3至4頁、偵12423號卷第99至107頁)。
(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告訴人甲○○等十六人之報案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所提出之轉帳資料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8635號卷第31、33至63頁、偵15441號卷第35至39、71至73、129、143至169、173至185頁、偵14223號卷第18、20頁反面至21頁、22頁正面、24至28頁、偵9669卷第8、21至77、83頁、警1卷第9至2
7、115、121、127至133頁、警2卷第167至169、185至187、193頁、偵40912號卷第23、28至30、33頁、偵14487號卷第41至57、65至83頁、偵1487號卷第85至99、159至166、177、191至195頁、偵1974號卷第17、41至50頁、偵2255號卷第29至30、35、39、43至72頁、偵3737號卷第39至45、53至57、
61、81至83頁、基警卷第51至52、70至83、95至96頁、偵4349號卷第13至18、20、22至25頁、偵12423號卷第49、55至6
7、77至85、109至111、133、139至147頁)。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之一行為,幫助不詳人士實施分別向告訴人甲○○等十六人騙取之金錢,以及掩飾、隱匿該等金錢之去向及所在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0912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5441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21號、110年度偵字第12063、14223、14224號、110年度偵字第14487號、111年度偵字第1487、1974、225
5、3737號、111年度偵字第4850號、111年度偵字第4349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423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除告訴人戊○○以外之本案其餘告訴人共十五人),與本件提起公訴部分(即告訴人戊○○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
四、科刑:
(一)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審酌該幫助行為並未直接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所犯情節較洗錢行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可資參照。準此,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容任不詳人士以本案帳戶收受、提領或轉帳不明款項等情,終在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幫助犯減輕規定,依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詎被告輕率地提供本案帳戶給他人使用,不僅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追緝難度,更對此類詐欺犯罪產生一定之鼓勵作用,自應予非難;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尚未就本案以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賠償本案告訴人甲○○等十六人,足見本案所生損害均猶未經被告於事後為相當填補,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尚可,以及本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暨被告終在本院審理中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查,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而有實際獲得報酬,故無適用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至於被告所幫助之詐欺取財正犯,雖有分別向告訴人甲○○等十六人詐得金錢,然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並非一律由共同正犯負連帶責任,而須本於罪責原則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為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參照),故就僅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意思之幫助犯,自亦僅得沒收其實際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無庸與正犯負連帶責任,方符罪責原則,是本案亦無須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本案告訴人甲○○等十六人遭騙取之金錢,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宇軒、王銘仁、王聖涵移送併辦,檢察官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轉帳時間受騙金額1甲○○自110年6月4日下午2時53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甲○○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投資外幣網站獲利;若欲領取投資獲利,須先匯款支付佣金等費用云云。110年6月4日晚間10時21分許1萬元110年6月8日中午12時53分許8萬5千元2庚○○自110年5月中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庚○○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投資網站獲利云云。110年6月4日晚間10時24分許5萬元110年6月4日晚間10時26分許1萬元3卯○○自110年5月12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卯○○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投資網站獲利云云。110年6月5日晚間6時21分許3萬元4 張煊銓 自110年5月27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張煊銓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投資網站獲利云云。110年6月5日晚間11時20分許5萬元110年6月5日晚間11時21分許3萬元5己○○自110年5月13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己○○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投資網站獲利云云。110年6月7日上午11時25分許3萬元6癸○○自110年5月19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癸○○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投資網站獲利云云。110年6月7日中午12時40分許18萬元7午○○自110年5月21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午○○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投資外匯網站獲利云云。110年6月7日中午12時43分許5萬元110年6月7日中午12時44分許5萬元110年6月7日下午3時19分許4萬元110年6月7日下午3時21分許1萬6千元8丁○○自110年6月1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丁○○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投資外匯網站獲利云云。110年6月7日下午1時42分許9萬元110年6月7日晚間8時43分許9萬元110年6月9日中午12時50分許6萬元9子○○於110年6月7日下午2時18分許前之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子○○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投資網站獲利云云。110年6月7日下午2時18分許6萬元10乙○○自110年5月2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張勝隆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投資網站獲利云云。110年6月7日晚間10時59分許3萬元11張勝隆自110年6月7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張勝隆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投資外匯網站獲利云云。110年6月8日晚間8時14分許2萬4千元110年6月9日晚間9時12分許2萬元12戊○○於110年6月8日晚間9時24分許前之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戊○○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投資外匯網站獲利云云。110年6月8日晚間9時24分許3萬9千元13丙○○自110年6月6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丙○○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投資網站獲利云云。110年6月8日晚間9時37分許3萬元110年6月8日晚間9時47分許2萬元14丑○自110年6月7日晚間8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丑○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投資外匯網站獲利云云。110年6月9日中午12時24分許2萬元15寅○○自110年5月25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寅○○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投資外匯網站獲利云云。110年6月9日中午12時51分許40萬元16壬○○自110年5月中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壬○○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投資外匯網站獲利;若欲領取投資獲利,須先匯款支付會員費用云云。110年6月9日晚間9時22分許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