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小上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小上字第10號上訴人丙○○
2樓視同上訴人乙○○被上訴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樓、28樓、30樓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8年6月2日本院苗栗簡易庭98年度苗小字第2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另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略以:緣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債務關係非比單純,相關之借款本金及循環利息之計算方式複雜,惟上訴人應未積欠被上訴人如此高額債務,原審法院單依其片面主張即逕為判決,殊有不妥云云。惟核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上訴理由,就形式上觀察,對連帶債務人而言,尚屬有利,故應認連帶債務人為視同上訴人,且其上所陳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範疇再加爭執,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有其上訴狀附卷可稽,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而上訴人係於98年6月29日提起本件上訴,惟其迄未依前揭規定補具上訴理由書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第1項之規定,亦毋庸命其補正。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詹駿鴻
法官邱光吾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98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