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6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易字第46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3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8年度偵字第3265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3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黃佩韻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戊○○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將有可能幫助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12月23日晚上7時許,在苗栗縣竹南火車站前,將其申請開立之臺灣土地銀行竹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竹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竹南分行00000000
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係陳代書之會計之成年人。嗣該人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並將下列所述之詐騙款項提領一空:
㈠於97年12月25日某時,撥打電話向甲○○佯稱其中獎,誘使
甲○○支付相關款項,致甲○○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同日至臺中市○○區○○路3段4號臺灣土地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70,000元至戊○○上揭臺灣土地銀行竹南分行帳戶。
㈡於97年12月24日某時,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其向東森購物
台購買物品之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須將其存款提領存入戊○○上揭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竹南分行帳戶內,之後銀行會將其存入之款項回存其帳戶,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33分許,至高雄市○○○路○○○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九如分行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38,000元至戊○○上揭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竹南分行帳戶。
㈢於97年12月24日18時5分,撥打電話向丙○○佯稱其向東森
購物台購買物品之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更正錯誤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10萬元、6,000元現金存入戊○○上揭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竹南分行帳戶。
㈣於97年12月24日18時12分,撥打電話向己○○佯稱其向東森
購物台訂購商品之簽單有誤,設定為分期付款之金額錯誤,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4分許、20時7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將99,000元、1,00
0元現金存入戊○○上揭第一商業銀行竹南分行帳戶。㈤於97年12月24日19時許,撥打電話向丁○○佯稱其向東森購
物台購買物品時,該公司誤多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更正錯誤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20分,操作自動櫃員機將57,000元現金存入戊○○上揭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竹南分行帳戶。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巫穎審判長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