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1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泳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99年度交簡字第224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賴泳如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30日以99年度交簡字第2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緩刑2年,並應向被害人 夏吳順後 支付新臺幣45,000元,於100年1月27日確定在案。上開緩刑負擔經檢察官諭知受刑人於100年4月20日前履行完畢,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後仍置之不理,是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賴泳如於聲請人為本件緩刑撤銷之聲請時(即100年5月13日)戶籍地為雲林縣古坑鄉華山村松林68號,而本件聲請繫屬於本院時(即100年5月19日),受刑人之戶籍地亦為雲林縣古坑鄉華山村松林68號,此有本院查詢列印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經本院傳喚到庭後,自陳現居地為雲林縣斗六市○○里○○路19之4號(見本院100年6月16日訊問筆錄),經核受刑人之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均非聲請人之管轄地,且受刑人並無在監或在押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是依前開條文規定,本院依法並無管轄權。則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書記官馮欽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