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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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97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育齊
趙偉志廖暐昇楊本州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173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100年度審易字第745號),本院因認本案適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育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趙偉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暐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本州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范育齊、趙偉志、廖暐昇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自稱「 陳志誠 」之男子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范育齊引介有資金需求之楊本州與趙偉志及廖暐昇,由趙偉志及廖暐昇向楊本州稱可以找「陳志誠」代為辦理貸款為由,請求楊本州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楊本州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係屬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一般人無庸向他人收購或借貸使用,且國內社會常見之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其等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連同密碼之提款卡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犯罪及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12月19日下午5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9年12月19日),在新竹縣 竹北 市○○路○○○號將前所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分公司「下稱「國泰世華竹北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交付趙偉志,趙偉志再轉交廖暐昇,再由廖暐昇提供「陳志誠」。嗣范育齊、趙偉志、廖暐昇與「陳志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後,即由詐騙集團內某成員於99年1月22日上午11時50分許,撥打 戴明世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戴明世佯稱因為涉及洗錢之刑事案件,須將資產凍結,要求戴明世轉帳新臺幣200萬元至上揭國泰世華竹北分行之帳戶內,戴明世與友人討論後查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然為凍結本件帳戶避免他人再度受害,乃於同日下午1時46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7-11便利商店內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元至上揭帳戶內,范育齊、趙偉志、廖暐昇與「陳志誠」等所屬詐欺集團人員致未得逞,戴明世並即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明世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三、證據:
(一)被告范育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15至21、155至158、172、173頁,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745號刑事卷第20、21頁)。
(二)被告趙偉志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33至39、112至115、154至158頁,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745號刑事卷第20、21頁)。
(三)被告廖暐昇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24至30、114、115頁,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745號刑事卷第20、21頁)。
(四)被告楊本州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4至7、152至158、204至206頁,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745號刑事卷第20、21頁)。
(五)被害人戴明世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查卷第61至63頁)。
(六)被害人戴明世提供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偵查卷第66頁)。
(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北分行100年6月21日國世竹北字第1000000027號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楊本州所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自98年5月27日開戶日起至10
0年6月27日止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查卷第209至212頁)。
(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段話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查卷第64、65頁)。
(九)綜上,本件被告范育齊、趙偉志、廖暐昇及楊本州等犯行均明確,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范育齊、趙偉志、廖暐昇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自稱「陳志誠」之男子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佯稱涉嫌刑案須代管資產之詐騙方式,向被害人戴明世著手詐欺,惟因被害人戴明世查悉該詐騙集團施用詐術之情事,並未陷於錯誤,其所匯款項1元,意在協助警方查緝不法,是核范育齊、趙偉志、廖暐昇與「陳志誠」之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自未能得逞,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未遂罪。
2、又現行詐欺犯罪組織結構分為「集團首腦」、「車手集團」、「收購人頭帳戶、電話集團」等三大部分,其中「集團首腦」負責統籌指揮,並向不特定民眾進行詐騙;「車手集團」則負責提領贓款之工作;而「收購人頭帳戶、電話集團」之工作則在取得供詐騙聯絡之行動電話門號及供受騙民眾匯款之帳戶;上開三集團之分工即現行詐騙集團犯罪之主要模式。而本案被告范育齊引介被告楊本州予被告趙偉志及廖暐昇,再由被告趙偉志及廖暐昇向被告楊本州稱可以找「陳志誠」代為辦理貸款為由,使被告楊本州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是被告范育齊、趙偉志、廖暐昇與「陳志誠」共同收集供受詐騙民眾匯款所用帳戶之行為,即屬詐騙集團中之「收購人頭帳戶、電話集團」之分工,是以,被告范育齊、趙偉志、廖暐昇與「陳志誠」等人就上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復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茲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故苟非意圖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花費金錢或以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不法份子詐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何況現今銀行核准貸款實務,民眾向銀行辦理貸款時,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銀行透過聯合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決定是否核放貸款,以及該行所容許之貸款額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是被告楊本州係一成年且具社會歷練之人,自難諉稱不知,從而被告楊本州對於相關帳戶資料遭他人取得後,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故被告楊本州猶提供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予范育齊、趙偉志、廖暐昇與「陳志誠」等所屬詐欺集團,當堪認被告楊本州亦有容任或允許將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楊本州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4、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楊本州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竹北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范育齊、趙偉志、廖暐昇與「陳志誠」等所屬詐欺集團之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惟因被害人戴明世未陷於錯誤,其所匯款項1元意在協助追訴不法,是范育齊、趙偉志、廖暐昇與「陳志誠」等暨其所屬詐騙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自未能得逞,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楊本州所為之提供本件帳戶之幫助犯行,係犯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范育齊、廖暐昇於本件犯行前無刑事有罪之前科紀錄、被告趙偉志前有贓物罪之刑事前科紀錄、被告廖暐昇前有賭博之刑事案件紀錄, 有渠 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徵渠等素行尚可,惟被告范育齊、趙偉志、廖暐昇等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財物,為圖個人私慾竟參與詐騙集團,從事收集帳戶之行為,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風,使詐騙集團得利用所收集之金融帳戶詐騙被害人,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而被告楊本州明知所提供之相關金融帳戶將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任將其所有之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兼 衡酌渠 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本件被害人戴明世即時查知,因而渠等犯行未能既遂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分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末查被告楊本州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已如上述,茲念其一時失慮未控管自身金融帳戶,致罹刑典,衡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信經此偵查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