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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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3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311號原告 林美滿 被告 劉德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0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緣兩造於民國77年11月2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詎被告於98年間認識越南籍女子BUITHIHUONG(中文名: 裴氏香 ,92年8月27日來台擔任看護工,旋於93年間逃逸,嗣於99年7月2日為警在新竹縣○○鄉○○路○○○號「劉姊姊早餐店」查獲其逾期停留後,已於99年8月1日遣返出境)後,竟與該名越南籍女子BUITHIHUONG基於通姦之犯意,於99年3月間某日,在被告為BUITHIHUONG向訴外人 葉金蓮 所承租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段○○號地下室租屋處房間內,與BUITHIHUONG發生性交之通姦行為1次;又基於通姦之犯意,於99年5、6月間某日,在上址,再與BUITHIHUONG發生性交之通姦行為1次;另基於通姦之犯意,於99年7月間某日,同在上址,復與BUITHIHUONG發生性交之通姦行為1次。嗣經原告於99年3月間發現被告持有第2支手機,遂予以把玩查看,竟發現內有被告與BUITHIHUONG之性愛錄影畫面,始悉上情。而被告與BU
ITHIHUONG分別所涉之通姦、相姦犯行,業經本院簡易庭以100年度竹簡字第403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罪刑在案,惟被告因認前開刑事判決之量刑過重,業提起上訴,刻正由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42號審理中,是本件被告與BUITHIHUONG間之通、相姦行為既經認定,自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足認原告因此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新台幣(下同)6,000,000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24日,於100年6月13日寄存送達,於100年6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並不爭執,其確實因與BUI
THIHUONG發生通姦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惟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過高,實無法負擔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法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夫,且婚姻關係尚存續中,而BUI
THIHUONG明知被告 郭水龍 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尚存,為有配偶之人,被告竟仍與BUITHIHUONG二人於上開時、地,多次發生通姦行為,並經本院簡易庭以100年度竹簡字第40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通姦罪刑在案之事實,業有本院簡易庭
100年度竹簡字第40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卷宗閱明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如果配偶之一方為不誠實之行動,破壞共同生活之平和安定及幸福者,則為違背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人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可資參照。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通姦及相姦行為使被害人對完整圓滿之婚姻生活無法期待,婚姻關係之身分契約所賴以維繫之基礎受到重大破壞,被害人之社會評價亦因此而受到損害,精神上陷於嚴重痛苦之狀態,可認定通姦及相姦為干擾他人婚姻關係情節重大之行為。本件被告為原告之夫,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其竟違反婚姻忠誠義務,與BUITHIHUONG發生通姦行為,漠視原告基於婚姻關係所生之家庭生活圓滿和諧利益,是其通姦行為,已不法共同侵害原告本於婚姻配偶之身分法益,衡其情節應屬重大,且有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其配偶之身分權受有侵害且其情節重大,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揆諸上開說明,即屬於法有據。
三、次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之「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之通姦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自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兩造之婚姻關係雖尚存續,惟其等自94年間起,雙方即鮮少有互動關係,夫妻感情相當疏離,形同陌路,此為原告所自陳,足徵夫妻間早已喪失誠摯相愛基礎,感情名存實亡,再斟酌原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擔任行政助理,每月薪水約18,000至20,000元左右,其名下有共有之房子一間及一部自小客車等財產,99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190,756元,財產總額為315,200元;而被告為高工畢業,從事水電工程,收入並不穩定,渠名下有共有之房子、土地,一部自小客車及數筆投資款等財產,99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336,162元,財產總額為1,297,034元等各情,有兩造所不爭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在卷可佐,並兩造之婚姻狀況、被告之通姦行為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所造成破壞程度、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30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無從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其併請求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0年6月24日,於100年6月13日寄存送達,於100年6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率,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在300,000元,及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0條第1項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書記官陳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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