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交簡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交簡字第68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錦泉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錦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何錦泉係順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司機,以駕駛營業用大貨曳引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
2月21日凌晨3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曳引車進入台一線北向車道62.5公里處即門牌為新竹縣○○鄉○○路○○○號之新慰加油站,完成加油後,由東往西方向準備從加油站越過中央分向設施左轉回新興路上,本應起駛前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 林保綸 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所有人為 盧曉慧 )行駛在新興路由南往北方向外側車道上,因何錦泉未讓車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林保綸亦於飲酒後,未注意車前狀況,所駕駛車輛之車前頭因而撞擊 謝勇財 所駕駛之上揭車輛後輪前方之箱子,致林保綸因而受有頭、胸部鈍力傷合併出血,嗣經送新竹縣湖口仁慈醫院救治後不治於100年2月12日上午4時45分死亡。何錦泉於肇事後,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當場報警,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停留在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何錦泉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相字第133號相驗卷第7至10、33、34頁,100年偵字第8553號偵查卷第7頁)。
(二)證人 林祺祥 即被害人林保綸之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訴(見上開相驗卷第11至13、33、34頁)。
(三)證人 詹郁笏 於偵查中之證訴(見上開相驗卷第14、15頁)。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現場照片10張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見上開相驗卷第4至6、27至31頁)。
(五)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林俶慧相驗明確,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各1份、相驗照片23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1003100493號毒物化學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見上開相驗卷第19、35至47、49、51至64頁):被害人林保綸於飲酒後(血液酒精含量144mg/dL),於100年2月21日凌晨4時45分因車禍致頭、胸部鈍力傷合併出血死亡等情。
(六)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是被告何錦泉駕駛營業用大貨曳引車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然據被告何錦泉所為之供述,被告何錦泉未注意上開規定狀況之違規行為甚明,且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7月11日竹苗鑑0000000字第1005302577號函所附之竹苗區100405案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略以:被告何錦泉駕駛營業大貨車,於夜間由路邊加油站出口駛入車道併左轉彎,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林保綸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小客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見上相驗卷第67至71頁),亦同此見解。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證據所示,案發時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何錦泉竟仍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左轉彎時未讓行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致被害人林保綸駕駛自小客車與被告 黃泉文 駕駛之車輛發生撞擊,而致被害人林保綸因頭、胸部鈍力傷合併出血死亡等情。是本件被害人林保綸死亡確因被告何錦泉之過失行為所致,兩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七)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何錦泉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本件被告何錦泉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大貨曳引車為業,則「駕駛」即屬被告何錦泉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何錦泉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何錦泉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自首):被告何錦泉於本件犯罪未發覺前,即留置於肇事現場,迨員警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上開相驗卷第26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何錦泉前有竊盜、傷害及業務過失致死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足徵素行非善,爰考量被告何錦泉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為肇事主因,被害人林保綸為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次因,其造成被害人林保綸死亡之結果,對其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所幸被告何錦泉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事後並與被害人林保綸之家屬林祺祥、 林怡彤 及盧曉慧調解成立(詳後述),及另聲請人為被告何錦泉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尚屬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之諭知:末查被告何錦泉於本件犯罪前,5年以內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茲念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然坦承犯罪不諱,態度良好,事後並與被害人林保綸之家屬林祺祥、林怡彤及盧曉慧調解成立,願賠償新臺幣(下同)2,700,000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並已依約給付,此有新竹縣湖口鄉調解委員會100年5月20日調解書、本院
100年10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審查鄉鎮市區調解卷宗100年度調參字第1102號卷第1、2頁,本院卷第5頁),顯見被告何錦泉有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