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6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6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66號原告 鄧慧鈴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英標 訴訟代理人 李姿穎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7月19日嘉監義裁字第76-GL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GL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不服被告105年7月19日嘉監義裁字第76-GL0000000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同法第105條第1項、同法第57條第1、4款及同法第237條之3第1項等規定可知,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應以起訴狀為之,並表明被告及訴之聲明等事項,並應以原處分機關即裁決機關為被告。原告於起訴時列原告為聲請人、相對人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為相對人;聲請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新台幣2700元部分均撤銷。後於105年9月27日具狀更正起訴者為原告,被告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聲明為「一、原處分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上開更正符合法律規定,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5年6月3日晚間11時許(下稱違規日、時)駛經臺中市○○○路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紅燈違規迴轉臺中市○○路往臺中市○○路方向,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警員 開立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違反同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違規事實為「紅燈迴轉太原北路迴轉太原路往中清路方向」,並記載到案日期為105年7月3日。嗣原告於到案日期前之105年6月4日依法提出陳述,經被告認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於105年7月19日以嘉監義裁字第76-GL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5年6月3日晚間11時許,員警於台中市○區○○○路路段示意原告停車受檢,員警當時僅以口頭聲稱看到違規闖紅燈左轉,已經錄影存證。要求原告提供駕照及行照,但未能接受原告提出要求,拒絕提供違規證據,逕行開立系爭舉發通知單,並要求於系爭舉發通知單上簽名。
(二)原告當日神智清醒,行經太原北路與漢陽街口時,所見號誌為「黃燈轉紅燈」左轉,並於漢陽街口時,所見號誌為「黃燈轉紅燈」左轉,並於漢陽街口同步轉為綠燈時,再行左轉太原路。因當時欲找停車位,時速緩慢(約時速10公里)。
(三)警員騎機車於太原路後方追上,示意停車受檢,原告當下感覺莫名,因此,告知警員不知哪裡違規,懷疑警員是否確認目睹原告經過該停止線時,號誌為紅燈,而要求警員出示證據,卻遭到拒絕。原告認警員為求取績效,違法不當舉發。
(四)駕駛人藉由當時紅綠燈所顯示之燈號通行,若駕駛人係在顯示黃燈號誌之末段時間通過停止線左轉,在完全通過路口前應有轉為紅燈之可能,於此情形舉發員警實難排除誤認之可能性。且員警於距離舉發地點約200公尺處,已轉彎過太原路後才攔停舉發,其舉發與員警所認定實際違規時差(當時員警騎乘機車,照理若在後方,即可直接鳴笛要求聲明人停車,顯見檢舉當時員警必定距離所認定違規車輛有距離),實難認定原告確有闖紅燈之事實。
(五)員警在執行各項取締之勤務,依警政署相關規定,執勤前應備妥蒐證器材,且當天員警胸前亦有配載錄影設備,當下原告也有要求提供舉證,卻遭到拒絕。既無法提供相關證據,僅憑員警之說詞,如何認定原告確有闖紅燈之事實?
(六)原告之所以在通知單上簽名係因員警既已拒絕提供證據,且在不服其所告知違規事實及經過下仍執意強行開單;然因法律已有提供另外救濟之管道,原告不願與警員爭執才會同意簽收,再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不服。
(七)根據原處分機關查證之結果,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復所附上之照片僅是調閱路口攝影機,並無確切車牌號碼,僅為相似車款,又照片中也無任何號誌之顯示,何以直接認定原告有違規之事實?若僅憑警員系爭舉發通知單及函文記載,直接為原告不利之認定,尚欠允當。
(八)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按同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第5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
(二)本案經原舉發單位查復略以:有關本案舉發員警查處情形略以:105年6月3日23時許,在本市○區○○○路與漢陽街口,發現系爭車輛從太原北路左轉漢陽街後轉太原路,其違規事實明確,遂當場予以舉發。綜觀陳述內容,系爭車輛於本市○區○○○路與漢陽街口闖紅燈行駛,為本分局員警依法舉發,本案違規屬實。
(三)本案既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原舉發單位依同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舉發應無違誤,原處分於法應無不合。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違規日、時,有駛經系爭路口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5年6月8日中監彰站字第1050106094號函、被告所屬嘉義市監理站105年6月15日嘉監義站字第1050090518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5年6月20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050025446號函檢附採證相片及監視器影像光碟、被告所屬嘉義市監理站105年6月21日嘉監義站字第1050094859號函、原處分等附於原裁決卷可佐,並有被告所屬嘉義市監理站105年10月26日嘉監義站字第1050164018號函所附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本院卷第38-4至第38-5頁)在卷可參,自可認係真實。是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有無於違規日、時,駛經系爭路口闖紅燈?經查:
1、證人即舉發警員 林奘弘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是否記得該舉發通知單開立之經過?)記得。當時原告她是停在臺中市○區○○○路和漢陽街口,是在太原北路上,當時太原北路是紅燈,我停在原告系爭車輛的右側,我是騎乘警用機車,我看原告在太原北路紅燈時左轉迴轉到太原路上,我就在太原路上將原告攔停。」、「(問:這是何路口?《提示本院卷第106頁並告以要旨》畫面中看得到號誌的是漢陽街,和漢陽街垂直的右側道路是太原北路,太原北路平行的隔壁道路即是太原路,兩者中間隔著槽化島。」、「(問:畫面中右側出現的小客車是否原告所駕駛的系爭汽車?其後的摩托車是否為你所騎乘之警用機車?《提示本院卷第137-139頁並告以要旨》是,確實如此。由這段監視器畫面看不到原告轉進入太原路,僅可以看到原告從太原北路轉到漢陽街。」、「(問:你的意思是否本來你和原告都是在太原北路停等紅燈,接著原告從太原北路左轉闖紅燈進入漢陽街,再迴轉到太原路?)是。」、「(問:對於原告主張說她是在黃燈號誌的末段通過停止線左轉,有何意見?)原告確實是紅燈,因為那時候漢陽街的車子剛經過,而且漢陽街的號誌也沒有變,原告是看路口沒有車子,所以就闖紅燈,原告轉過去之後漢陽街才變燈的。……」等語無誤。又警方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固有以照相、錄影等方式取證,惟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以機械方式取得之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查,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絕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況查證人當時執勤中偶睹原告有闖紅燈一情,且證人已到庭對原告本件闖紅燈之經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在卷,其結證內容經核亦無何矛盾或違背經驗法則之處,自得為本院判斷原告駕車闖紅燈之依據。而依證人上開證述,足認證人目擊原告確有於違規日、時在系爭路口闖紅燈經警攔查之事實。
2、本院函請舉發機關提供系爭路口與路口監視紀錄同角度之彩色錄影記錄,以確認系爭路口交通號誌變換情形,經舉發機關以105年10月18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050044758號函覆並提供舉發員警職務報告、違規車輛行車示意圖及路口交通通誌變換情形(本院卷第34頁至第37頁),本院當庭勘驗檢附之光碟片,勘驗結果如下,有光碟片(本院卷第37頁)、擷取照片(本院卷第39頁至第105頁)及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43頁反面)在卷可佐:
⑴檔名2016_1009_142212_001,開始時間為2016/10/09
14:22:11,結束時間為2016/10/0914:27:11。⑵檔名016_1009_142212_001之情形,如本院卷第39至67頁上方照片之擷取畫面。
⑶檔名2016_1009_142713_002,開始時間為2016/10/09
14:27:12,結束時間為2016/10/0914:30:30。⑷檔名016_1009_142212_002之重要畫面情形,如本院卷第67下方至105頁擷取畫面。
⑸此錄影畫面為白天,於漢陽街口及太原北路拍攝兩路口燈
號變化情形,其中漢陽街口之燈號變化由畫面左至右分別為紅、黃、綠。
⑹漢陽街燈號變化為紅→綠→黃→紅→綠,如此類推。
⑺漢陽街綠燈時,太原北路必為紅燈。
3、本院當庭勘驗舉發機關提供之違規日、時,於系爭路口之路口監視畫面,勘驗結果如下,有路口監視紀錄光碟片、擷取畫面(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41頁)及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44頁)在卷可佐:
⑴檔名:0000-00-00_00-00-00-D_太原北路口全景。
⑵影片時間全長4分55秒,影片開始時間為2016/06/03
22:55:01太原北路口全景,結束時間為2016/06/03
22:58:30。⑶影片開始時燈號為紅燈,以本院卷第106頁上方擷取畫面
中以紅筆框圈之光線為判斷燈號為左中右之基礎,最左邊之燈號剛好在紅色框圈之正上方為紅燈。
⑷於左上角影片時間2016/06/0322:55:23為綠燈,綠
燈之光圈最大、最亮,其位置位於本院卷第106頁上方以紅筆框圈之光線最右側。
⑸於左上角影片時間2016/06/0322:55:52為黃燈,黃
燈其位置位於本院卷第106頁上方以紅筆框圈之光線之中處。
⑹於左上角影片時間2016/06/0322:58:14時,漢陽街
之燈號為光圈最大、最亮之綠燈,右側有一淺色小客車自太原北路口進入後左轉進入漢陽街,其情形如本院卷第137至138頁反面上方之擷取畫面。
⑺於左上角影片時間2016/06/0322:58:21時,有一機
車隨上開闖紅燈之淺色小客車由太原北路左轉進入漢陽街,其情形如本院卷第138頁反面下方至139頁之擷取畫面。
4、證人林奘弘於本院調查時亦證述「(問:你所稱有車子經過漢陽街從何處可看出?)從鈞院卷第133頁背面下方照片可以看出漢陽街是綠燈,車子有通行,直至鈞院卷第138頁可看出燈號都沒有變換,但是原告的車子已經超越太原北路的停止線,左轉漢陽街,往太原路迴轉。這跟我當時看到的情形是相符的,我在太原路上才攔到原告,監視器沒有拍到我攔到原告的情形。」等語甚詳。是由上開勘驗結果及證人證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5年6月3日晚間10時58分許,自太原北路口闖紅燈左轉進入漢陽街一情,應可認定。原告主張是「黃燈轉紅燈」左轉,並於漢陽街口同步轉為綠燈時,再行左轉太原路等情,顯與證據不符,而不可採。
5、綜上,舉發員警目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違規日、時在系爭路口闖紅燈後,立即尾隨並攔停原告、開立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確有裁決書所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三)綜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違規日、時,確有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無訛,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邱美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書記官潘宜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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