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82
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傑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黃俊傑前於:㈠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區軍事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6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1月15日)確定;㈡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罪)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㈢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部分罪刑於98年5月6日入監服刑,於98年9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㈣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㈤復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㈥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
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㈠、㈡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㈣、㈥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3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㈤之罪刑接續執行,黃俊傑於99年3月31日入監服刑,於100年7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嗣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8月21日。㈦更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簡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殘刑8月21日接續執行,黃俊傑於101年7月20日入監服刑,於102年6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均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7月19日下午
3時許,侵入桃園縣○○鎮○○路○○○○巷○號 何陳明 住處2樓房間內,徒手竊取何陳明所有置於該房間內之TECO牌液晶電視機1臺及遙控器1只,得手後離去。嗣經何陳明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俊傑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何陳明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發
還贓物領據、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相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竟為貪圖己利又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非是,另審酌被害人已領回遭竊之物,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