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2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坤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2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郭坤平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除本件除(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坤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因其車牌遭註銷而竊取他人之車牌,危害社會治安,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非是,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222號被告郭坤平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0號居桃園縣中壢市○○路00巷000弄00
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坤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1月23日7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仁慈路與同慶路路口旁,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活動扳手,竊取 盧萬得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後車牌0面,懸掛於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嗣於103年1月3日18時10分許,在桃園縣蘆竹鄉文中路與龍壽街口,經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後車牌0面(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坤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盧萬得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2張在卷可稽,並有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後車牌0面扣案為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檢察官塗又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書記官李沂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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