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4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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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4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4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永銘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7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永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永銘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蕭永銘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3年1月23日,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103年1月23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附表:
┌──────┬──────────┬──────────┐│編號│1│2│├──────┼──────────┼──────────┤│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02年5月27日│102年10月7日│││││├──────┼──────────┼──────────┤│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機關年度及案│署102年度偵字第12201│署102年度速偵字第││號│號│5596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02年度交易字第375號││實││675號│││審├────┼──────────┼──────────┤││判決日期│103年1月23日│103年2月10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02年度交易字第375號││決││675號│││├────┼──────────┼──────────┤││確定日期│103年1月23日│103年3月3日│├─┴────┼──────────┼──────────┤│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3668│署103年度執字第4904│││號│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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