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3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 范裕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4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裕銘犯竊盜電能罪,未遂,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之外,另於證據欄補充為范裕銘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自白犯行,核與被害人指訴情節相符,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同法第32
3條之竊盜電能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事後並於社區電梯內部公告欄張貼道歉啟事等情,已獲致諒解,有卷存訊問筆錄、道歉啟事影本1份可證及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及所生危害程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323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4558號被告范裕銘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八德市○○○路○○號1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裕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2年6月9日上午11時許前某時,自桃園縣八德市○○○路○○號16樓住處內,以延長線連接插入該樓層樓梯間逃生門上方之公共用電插座之方式,欲竊取桃園縣八德市君臨天下社區全體住戶所有之電能以驅動捕蚊燈供己使用之際,嗣因同樓層住戶 廖偉喨 於同日上午11時許所發現乃未及使用而未遂,經廖偉喨通報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沛杉 ,始知上情。
二、案經廖偉喨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范裕銘固坦承確於上開時、地使用延長線連結公共用電插座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不知該插座是公共用電云云,惟查,被告所連接之插座,既非於被告住處之內,又位於供逃生所使用之逃生門上方等情,有現場照片4張堪為佐證,並經告訴人廖偉喨指訴綦詳,亦有證人即時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蔡沛杉及被告之妻 吳青雲 證述在卷,則被告自應對該插座非屬己用有所認知,竟仍使用延長線連接使用,足認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323條之竊取電能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檢察官王江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書記官陳侃言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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