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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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原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簡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利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被告 曾萍萍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9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原通常程序為106年度原易字第91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郭利華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萍萍教唆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補充:「(一)被告曾萍萍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二)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利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曾萍萍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之教唆傷害罪,應依刑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依其所教唆之傷害罪處罰之。
(二)被告郭利華前於①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東交簡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3月31日執行完畢;②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東交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2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萍萍未能以理性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率然教唆他人毆打告訴人 潘玉如 ,而被告郭利華僅為幫忙被告曾萍萍出氣,竟恣意出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受有臉部挫傷、左側肩部挫傷、兩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並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曾萍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表示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經本院為被告2人及告訴人安排調解程序,仍因被告2人均未到場而未成立調解(本院卷1第50頁報到單參照);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等本件犯罪之動機、情節、方式、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暨被告郭利華之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被告曾萍萍之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打零工,每月收入不穩定,家中尚有養父母等情,及檢察官就本案科刑範圍請求法院依法審酌,告訴人請求法院從重量刑,被告曾萍萍請求從輕量刑(本院卷1第34頁背面、第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9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欣怡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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