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6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洲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224號),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洲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查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北交簡字第3268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於97年3月17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1735號判處罰金8萬元確定,於97年8月26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復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湖交簡字第246號判處罰金12萬元確定,於100年8月1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324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68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101年8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上開五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且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執行完畢,猶再犯本件酒駕公共危險案件,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行駛並肇事,非但造成自身之傷害,更造成他人人身、財產安全之損害,對於公眾行之安全危害甚鉅,惡性非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於查獲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斟酌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8月,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4224號被告劉洲雄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路0號
6樓(即三重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洲雄前有多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最近3次分別係於民國98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湖交簡字第246號判處罰金新台幣12萬元確定;於98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324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
0年度交簡字第368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罪刑經接續執行及易服勞役執行,於101年8月7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此時若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102年9月15日6、7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集賢路大台北市場內飲酒,致其精神能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1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前時,因飲酒導致其注意力降低、控制力減弱,疏未注意即在該處逆向行駛,因而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之 林耀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之 柯孝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之 黃余素香 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行經該處之 林俊輝 等人發生連環撞擊而肇事,致劉洲雄、林耀文、柯孝廷、黃余素香均人車倒地而受有身體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嗣於同日11時18分許,由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內對前往該處就醫治療之劉洲雄進行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洲雄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有被害人林俊輝、林耀文、柯孝廷、黃余素香之警詢筆錄及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蒐證照片共43張等物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請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其前曾多次酒後駕車而遭判處刑罰,竟不知深自警惕,在短期內復為本件犯行,顯然無視於法令重典,更毫不在乎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惡性實屬重大,建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檢察官鄭遠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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