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6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決議無效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2695號原告 王東洋 被告 戴國弘 上列原告與戴國弘間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其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14日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及102年10月20日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第四次會議決議均無效;備位聲明係請求撤銷上開之會議決議。原告前開二項聲明,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規定之情形,僅依其中價額最高之第一項聲明核定之,且核其請求均顯非就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係屬財產權訴訟,惟該財產權之價額為何無從核定,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為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裁判費為新台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
0元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書記官李玉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