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家聲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聲字第98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母甲○○、 陳桂香 於民國77年9月16日離婚,生母陳桂香於95年12月5日已死亡,因其生母懷有聲請人後始與其父甲○○結婚,聲請人實非生母自甲○○受胎所生;而甲○○於再婚時,亦均對外宣稱聲請人為其養女,並非其所親生,令聲請人引以為痛,故認聲請人從父姓,對其有不利之影響,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請求變更聲請人之姓氏為母姓即「陳」姓等語。
二、按子女已成年者,經父母之書面同意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民法第1059條第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而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3份為證,並經聲請人之阿姨 陳桂幼 到庭證稱:「他爸爸要再婚的時候,有說聲請人不是他生的,常常講。聲請人不是甲○○的骨肉,我姐姐嫁給甲○○的時候就已經懷孕了。」等語明確,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與其父甲○○均已懷疑彼此間之血緣關係,且甲○○亦對外宣稱聲請人為其養女,非其親生,並造成聲請人對父姓之排斥,足認聲請人從父姓已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