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交簡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交簡字第4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改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被告謝敏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2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敏宏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敏宏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本不得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4年2月13日上午5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2段由青埔往中壢市區○○○○道行駛,其駛至新生路2段9號前,其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該等注意,因欲迴轉或變換至內側車道,乃逕將其機車往左偏,適 劉前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亦○○○區○○路○段由青埔往中壢市區方向之外側車道直行,其本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貿然以50公里以上之時速行駛,亦未注意行駛在前之謝敏宏之機車之動向,乃避煞不及,劉前成之機車車頭撞擊謝敏宏之機車左後側,謝敏宏之機車左倒滑行,劉前成之機車亦倒地滑行,致劉前成因而受有臉部之開放性傷口、雙手深磨損或擦傷及髖、大腿、小腿、踝磨損或擦傷等傷害。謝敏宏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前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被告謝敏宏於警詢、偵訊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與劉前成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車禍,然於警詢、偵訊中辯稱:係告訴人劉前成從後方追撞伊,伊是直行,沒有要迴轉,伊當時精神狀況不好,騎到睡著了,所以突然騎車往右偏云云。惟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與劉前成騎乘上開機車發生車禍至其受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陳述明確,核與告訴人劉前成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10張片等在卷可稽。再依證人即告訴人劉前成於警詢證稱:我騎乘AB5-867重機車由新生路往中壢市區方向直行(外側車道),行○○○區○○路○段○號有一台機車突然由我的右前方道路邊逆向行駛,往我的方向衝過來,見狀緊急剎車但是無法閃避還是撞擊到對方車輛的左後方等語;其再於偵訊指稱:我機車前輪撞到他左側電瓶,被告應該是要準備迴轉到左邊車道,我本來是跟被告同向行駛,我騎在他的後方,對方是要往左迴轉往另一車道,當時他正要迴轉,被告煞車在我前方停住,有無完全停住我不知道,被告是在與我同向外側車道的外側做迴轉動作等語。而由卷附之車損照片,被告機車之左前方有明顯刮痕,而其左後側引擎上方有一道刮痕,機車後擋泥板有破損,而又以左後側擋泥板破損為嚴重,是可見告訴人之機車確實碰撞被告機車左後側,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告訴人之機車前方即有一道刮地痕,而更前方之右側則有另一道刮地痕,該二道刮地痕並不連續,可見被告、告訴人之機車均有倒地滑行,被告竟乃於警方到場前即將機車牽起移到路邊,然其自己亦於偵訊時先稱其未摔車,後始改稱其有摔車、人車倒地云云,綜此,告訴人於偵訊之上開指訴核與客觀事證相符,即被告與告訴人同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被告在告訴人右前方,因被告欲往左迴轉或變換至內側車道,而將其之機車往左偏,告訴人避煞不及,而撞及被告機車左後側,撞擊後,二人均倒地滑行,各留下路面刮地痕(即在告訴人機車前方之刮地痕為告訴人所留,而在告訴人之機車之更前方右側之刮地痕為被告所留),是被告顯然於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且未注意與告訴人機車間之安全距離,被告辯稱其案發時係右偏云云,與事實不合,不足採信。再告訴人於警詢時自承其案發時車速為時速50至60公里,而其偵訊時陳稱其認為當地速限為時速70公里,其應未超速云云,再依車損照片,告訴人之機車之受損顯較被告為嚴重,告訴人之機車龍頭幾乎解體,可見告訴人於案發時係超速行駛,而告訴人復稱案發時,人車稀少,是其未查覺被告改變行車動態,亦屬因超速而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甚明。復以,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附卷可憑,是被告、告訴人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又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
1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而侵越告訴人之路權,應負主要過失責任,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應負次要過失責任,即其與有過失。末以,告訴人因本件而受有上開傷勢,有診斷證明書可憑,是其受傷與被告過失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無駕駛執照,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駕駛資格列印在卷可稽,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無駕照駕車因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罪,應逕行變更法條。被告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仍留在現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是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較重、告訴人之與有過失之情節較輕、被告破壞車禍現場並掩蓋案發經過幾至使事實隱晦、被告於案發後迄至告訴人於105年8月22日被殺身亡均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顯然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