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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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31號聲請人 陳柏言 相對人 石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均未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
惟本件聲請之本票發票地均載為桃園市○○區○○里○鄰○○○路○○巷○○號,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