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9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9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92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被告 梅簡阿麗 (即 梅惠卿 .
梅大生 (即梅惠卿之. 梅亞琳 (即梅惠卿之.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柒仟柒佰叁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拾貳萬柒仟柒佰叁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於所簽訂之「借據約定書」第15條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約定書影本」(見本院卷第5頁)附卷足憑,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第一審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訴外人梅惠卿於民國93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22萬元,約定自93年12月17日起至113年12月17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予原告收執為證。詎料訴外人梅惠卿繳納利息至98年4月30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總計尚欠92萬7736元及自98年5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2.88%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給付,依法訴外人梅惠卿自應負清償責任。又訴外人梅惠卿於94年8月29日死亡,而被告等為其繼承人,未於期間內聲請拋棄繼承,則對被繼承人之債務應負清償責任。爰依兩造上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欠款。
㈡為此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92萬7736元,及其中92萬
7736元自9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8%計算之利息,又自98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暨約定書(見本院卷第4、5頁)、帳戶查詢(見本院卷第6頁)、還款明細(見本院卷第7頁)、利率查詢(見本院卷第8頁)、板橋地方法院函文(見本院卷第9、10頁)等資料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認對原告之主張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關係,請由被告清償上揭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書記官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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