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8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8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801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曾新然 被告 洪伯煜
白迷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叁仟叁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ㄧ‧四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於所簽訂之「借據約定條款」第11條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約定條款影本」(見本院卷第5頁)附卷足憑,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第一審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洪伯煜於民國88年5月7日邀被告白迷美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7萬元,約訂借款期間20年,利息自88年5月7日起至108年5月7日止,依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再減政府補貼利率0.85%計息,其後依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目前為週年利率1.49%按月本息平均攤還,未按期攤還本席時,除乃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二成計付違約金,立有借據一紙可證。詎料被告洪伯煜之不動產經原告聲請基隆地院民事執行處拍賣抵押物,受償部分本金及至101年5月11日之利息及違約金,尚欠原告本金50萬3351元及自101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計付之利息,暨自101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爰依兩造上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欠款。
㈡為此聲明:被告洪伯煜、白迷美應給付原告50萬3351元,及
自101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暨約定事項(見本院卷第5頁)、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見本院卷第6至12頁)等資料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認對原告之主張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關係,請由被告清償上揭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書記官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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