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95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怡靜 選任辯護人 呂家鳳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112年度簡字第122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23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91頁)」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95、9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知道錯了,不該因為跟媽媽(即告訴人乙○○)要不到錢就發脾氣,且我現在已經接受精神治療2年,都有配合醫師指示服藥,狀況良好,跟家人相處和睦,會煮飯給媽媽及女兒吃,並照顧女兒,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1頁)。辯護人則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與他案合併定執行刑,才會有在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之加重情形,且原審判決認被告構成累犯之案件中,只有105年度簡字第1525號違反保護令案件之罪質與本案相同,且該案案發時間係在104年間,距離本案發生的時間也已經很久,被告並不是短時間內去涉犯相同的罪,對於刑罰的反應力並不是非常薄弱,不應以累犯評價被告所犯之罪;再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原審判決過重,且被告目前都有在幫忙家務並照顧告訴人,應斟酌告訴人為被告求情之狀況,能夠予以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3、168、169頁)。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針對累犯不分情節輕重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部分,業已闡明: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其解釋理由書則進一步就法院訴訟程序進行中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與辯論方面,闡釋:為使法院科刑判決符合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刑法第47條第1項及第59條至第62條參照)及其他科刑資料(刑法第57條及第58條參照),指出證明方法,進行周詳調查與充分辯論,最後由法院依法詳加斟酌取捨,並具體說明據以量定刑罰之理由,俾作出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科刑判決等旨。可見本解釋已課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負較為強化之說明責任。而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又此之量刑事項,並非犯罪構成事實或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簡字第25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4年度審易字第2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104年度審易字第2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091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違反保護令、施用毒品、持有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簡字第1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5年度簡字第1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105年度審易字第1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091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6年9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後接續執行拘役120日,於106年12月29日始出監行)並付保護管束。惟假釋嗣經撤銷,應執行殘刑7月10日,並於108年4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原審112年度蒞字第3861號補充理由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就被告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同時提出被告之完整矯正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裁定、撤銷假釋報告表、執行指揮書為證(見本院易字卷第133至191頁),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盡實質舉證責任,合先敘明。⒉本院審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罪質相同
之違反保護令罪,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依累犯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又縱使上開接續執行之案件中僅有1罪與本案罪質相同,考量被告對刑罰反應力應係以整體1次刑之執行完畢後,被告如何賦歸社會、如何作為以進行觀察,故以累犯加重其刑,尚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是本件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上訴稱:被告並不是短時間內去涉犯相同的罪,對於刑罰的反應力並不是非常薄弱,不應以累犯評價被告所犯之罪等語,然疏未考量被告對刑罰反應力應係以整體1次刑之執行完畢後,被告如何賦歸社會、如何作為以進行觀察,而非僅以上開接續執行之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之犯罪作為判斷之唯一依據,其所辯應屬無據。故原審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於法有據,無從認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㈡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次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又按法院秉諸依法獨立審判原則認事用法,並為刑罰之合義務性自由裁量,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本不受其他案件量刑之拘束,苟事實審法院之量刑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且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執其他案件之科刑輕重,作為指摘本案判決量刑失當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98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審認被告所為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除依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加重其刑外,並審酌被告前於104年間因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01號判刑確定(另一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因構成累犯加重事由故不重複評價),然被告經前次教訓後,已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仍無視保護令之內容,對其母親即告訴人辱罵三字經、作勢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承認自己的錯誤,而告訴人因被告案發後行為有所收斂,亦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撤回告訴(見本院易字卷第84、87頁),堪認被告犯後仍有悔意、惡性稍減;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為精神病患者、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簡字卷第65至67頁;本案並未主張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適用,見本院易字卷第129頁),以及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健康狀況、社會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易字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由此,可認原審為科刑之判斷基礎,均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綜合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被告個人之犯後態度、累犯加重刑罰事由、前科素行、犯罪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精神狀況,另審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承認自己的錯誤,而告訴人因被告案發後行為有所收斂,亦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撤回告訴等原審判決當時可參酌之一切情狀為審慎之裁量,難認原審判決有何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或顯然出入之情形,亦未見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以尊重,尚難逕認原審之刑罰裁量有何失當之處。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均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原審
判決過重,且被告目前都有在幫忙家務並照顧告訴人,應斟酌告訴人為被告求情之狀況,能夠予以減輕其刑等語提起上訴,然原審除已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被告個人之犯後態度、累犯加重刑罰事由、前科素行、犯罪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精神狀況等情狀量處妥適刑度外,另亦審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承認自己的錯誤,而告訴人因被告案發後行為有所收斂,亦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撤回告訴等情狀,並以之作為量刑之重要依據之一,亦可知原審判決就被告及辯護人前開上訴理由所述所有情節,於量刑時均已一一審酌在內,原審量刑所憑之事實基礎既無任何變動,亦無其他更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出現,無從認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㈢綜上,本件被告及辯護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
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佳頴
法官林于心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2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號4樓(限本人親收)選任辯護人呂家鳳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2354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簡字第379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1年度易字第36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乙○○之女兒,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1931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禁止甲○○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甲○○於110年1月4日收受上開保護令,明知保護令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1年4月16日18時許,在其與乙○○位在高雄市○○區○○街00號4樓住處,因向乙○○討錢花用不成,即以「幹你娘」辱罵乙○○,並作勢要毆打乙○○,以此方式對乙○○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67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少家法院109年度家護字第193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0年1月4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各1份在卷足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171376100號卷〈下稱警卷〉第3至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信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又被告係於密接時間,以「幹你娘」辱罵告訴人,並作勢要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乃是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獨立性薄弱,於行為態樣上難以強行切割,應論以接續犯。
㈡刑之加重事由: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簡字第2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4年度審易字第2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104年度審易字第2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091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違反保護令、施用毒品、持有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簡字第1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5年度簡字第1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105年度審易字第1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091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6年9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後接續執行拘役120日,於106年12月29日始出監行)並付保護管束。惟假釋嗣經撤銷,應執行殘刑7月10日,並於108年4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112年度蒞字第3861號補充理由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就被告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同時提出被告之完整矯正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裁定、撤銷假釋報告表、執行指揮書為證(見易字卷第133至191頁),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盡實質舉證責任。
2.本院審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罪質相同之違反保護令罪,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依累犯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又縱使上開接續執行之案件中僅有1罪與本案罪質相同,考量被告對刑罰反應力應係以整體1次刑之執行完畢後,被告如何賦歸社會、如何作為以進行觀察,故以累犯加重其刑,尚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與他案合併定執行刑,才會有在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之加重情形,被告所犯的違反保護令罪前案已距離本案有5年以上,故無累犯加重之適用等語,應屬無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104年間因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301號判刑確定(另一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因構成上開累犯加重事由故不重複評價),然被告經前次教訓後,已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仍無視保護令之內容,對其母親即告訴人辱罵三字經、作勢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承認自己的錯誤,而告訴人因被告案發後行為有所收斂,亦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撤回告訴(見易字卷第84頁、87頁),堪認被告犯後仍有悔意、惡性稍減;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為精神病患者、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790號卷第65至67頁;本案並未主張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適用,見易字卷第129頁),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健康狀況、社會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易字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本案不適宜給予緩刑:
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主張緩刑,然查,被告有上開所述累犯之前科紀錄,108年4月20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之緩刑要件,是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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