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7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勛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269號、第22843號、第2608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9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政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政勛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另可預見詐騙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提領現金或轉帳方式取得詐欺犯罪所得,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5日前某日,在屏東縣潮州鎮某超商,以提供每個金融帳戶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銀行代碼:008)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 沈陽楊安琦何政財林佳儀 (下稱沈陽等4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沈陽等4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勛於偵查中自白,核與告訴人沈陽等4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為本件犯行後,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以及修正同法第16條第2項,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
經查:
⒈被告雖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之並無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
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㈢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予詐欺集
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沈陽等4人,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並使該集團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涉犯洗錢犯行(見偵字第22269號卷第16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4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其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除幫助詐欺集團詐得附表所示之金額,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態度尚可,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沈陽等4人詐得前開款項,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確實獲有利益或所得,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彥竹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證據資料備註1沈陽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刊登租屋訊息,適沈陽於民國000年0月間瀏覽網路得知該訊息,遂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佯稱:先匯款訂金才能看屋 云云 ,致沈陽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112年5月7日11時43分許3萬元臉書網頁截圖112年度偵字第22269號2楊安琦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刊登租屋訊息, 適楊安琦 於112年5月5日22時許瀏覽網路得知該訊息,遂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佯稱:先預付押金才能看屋云云,致楊安琦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112年5月7日10時24分許2萬元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22843號3何政財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1日11時20分許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認識何政財,佯稱:依其指示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何政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112年5月5日10時10分許4萬元轉帳明細截圖、臉書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26088號4林佳儀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刊登租屋訊息,適林佳儀於112年5月7日0時20分許瀏覽得知該訊息,遂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Anna」向林佳儀佯稱:要提前看屋及下訂須先預付押金云云,致林佳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112年5月7日11時54分許2萬2,000元對話紀錄截圖、臉書租屋社團貼文截圖、轉帳明細截圖112年度偵字第29430號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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