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簡上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21號上訴人即被告 卓麗卿 選任辯護人 黃柏憲 律師
陳頂新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金簡字第566號民國112年4月2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0728、21618號、112年度偵字第66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簡易庭第一審(下稱原審)判決後,被告卓麗卿僅就科刑部分表示不服,提起上訴,有其刑事上訴理由狀在卷可查(金簡上卷第9頁),並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明示本件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金簡上卷第13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本院第二審審理之範圍即應限於原判決之刑而不及其他,且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是本判決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不予)沒收及追徵等部分,爰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及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雖亦針對「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同於上揭日期公布施行。惟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既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揆諸上開規定,自無從於被告行為後更予相繩。又上揭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均併此敘明。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已與2位被害人調解成立,原審調解時未詢及告訴人 李沛錞 、 李謀邦 是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又被告於112年7月19日經以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5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被告係因受更生裁定,故無法與告訴人 林滄榮 調解成立。被告認為原審所宣告之刑度還可以,(但)以被告生活、經濟及工作狀況,無法易服社會勞動,爰上訴請求宣告緩刑等語(綜見:金簡上卷第137至138頁、第157頁)。
四、上訴之判斷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又法官須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為適應此憲法誡命,確保法官不受制度外且內之不當干涉,原審法院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於量刑時,若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上訴審法院對原審法院依其職權行使所量定之刑,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原則上即應予尊重,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09號判決意旨綜參考)。而查本件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時應審酌之情狀詳予斟酌,並於其判決理由中加以說明,此核其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又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或予濫用權限之情形,依上說明,並衡諸被告對原審所宣告之刑度亦無爭執,即難遽認其量刑有何不當。
(二)被告雖上訴聲請詢問告訴人是否同意予以被告緩刑之機會,並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查:⒈經本院電詢告訴(被害)人,告訴人 李沛淳 表示目前沒有意願、告訴人李謀邦、林滄榮則向法院表示無意見,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查(金簡上卷第163頁);⒉本案犯罪所生損害情節難認輕微,而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林滄榮達成調解;被告雖於原審與告訴人李沛錞、李謀邦調解成立,惟未能約定明確清償期限、承諾具體之清償計畫,有本院調解簡要紀錄表、調解筆錄在卷可查(金簡字卷第87頁、第89頁、91頁),其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亦仍陳稱:我打算等我小孩大一點,可以自力更生,且等(我)先生找到工作穩定後,(再)開始賠償等語,核亦應難認已另提出何具體之清償計畫,則對告訴人而言,均尚未獲得實質之賠償或確實之擔保,綜仍應難認本案原審所宣告之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本案要難遽指原審未予宣告緩刑係屬違誤。被告及其辯護人上揭求為緩刑宣告之聲請,尚難准許。
(三)綜上,是本案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容、邱柏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吳書嫺
法官陳一誠
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書記官李偲琦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5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麗卿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巷0號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728、2161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卓麗卿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卓麗卿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17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前,以每次使用帳戶新臺幣(下同)300元至5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此方式容任該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李沛錞、李謀邦、林滄榮(下稱李沛錞等3人), 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匯款帳戶內,並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經李沛錞等3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麗卿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沛錞、李謀邦、林滄榮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3至4頁、警二卷第4至6頁、併一警卷第7至13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65至69頁、警二卷第29至30頁、併一警卷第69至70頁),及告訴人李沛錞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見警一卷第59頁、第9至24頁)、告訴人李謀邦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對話記錄擷取畫面各1份(見警二卷第17頁、第20至23頁)、告訴人林滄榮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對話記錄擷取畫面各1份(見併一警卷第16頁、第17至1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逕與向李沛錞等3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本案李沛錞等3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李沛錞等3人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3)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因與本案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2),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自得由本院併予審理。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揭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罪,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前無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數量為1個,及告訴人李沛錞等3人受騙金額如附表所示,而被告已與告訴人李沛錞、李謀邦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見本院卷第89至90、91至92頁)在卷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有部分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㈤至被告雖與告訴人李沛錞、李謀邦達成調解,並請求予以緩
刑。然告訴人李沛錞、李謀邦並未同意予以被告緩刑,被告亦未與告訴人林滄榮達成調解,且本院已將被告與告訴人李沛錞、李謀邦達成調解乙節,於前揭量刑上審酌。本院認仍有執行原宣告刑之必要,不宜緩刑,期被告能確實反省自身所為。則被告請求予以緩刑,尚難准許。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
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受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
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董秀菁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號案號1告訴人李沛錞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朝勝 」,向李沛錞佯稱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2月23日14時13分許150萬元本案帳戶111年度偵字第20728號2告訴人李謀邦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5日1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朝勝」,向李謀邦佯稱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2月23日14時44分許10萬元本案帳戶111年度偵字第21618號3告訴人林滄榮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7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朝勝」,向林滄榮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2月23日12時55分許10萬元本案帳戶111年度偵字第6688號111年2月23日12時56分許10萬元本案帳戶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編號卷宗名稱簡稱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566號卷本院卷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728號卷偵一卷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131664200號警一卷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618號卷偵二卷5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132966800號警二卷6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0030號併一偵一卷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2010708號併一警卷8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88號併一偵二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