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8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綵妍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綵妍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林綵妍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20行補充為「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197,015元至其他帳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核修正後之規定,係將修正前之「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文字改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必須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增加修正前所無之適用要件,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有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對告訴人 謝雪梅 為詐欺取財犯行後進而洗錢,然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工具,尚難逕與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前揭詐騙集團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應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於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又其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
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因提供前開帳戶而獲得新臺幣(下同)3千多元(見偵卷第23頁),爰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認定其本案犯罪所得為3,000元整,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大致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已如前述,餘款亦因帳戶遭警示而凍結(見警卷第21頁),應認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即難認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522號被告林綵妍(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綵妍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個人年籍及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6日後之某時(詳細時間不明),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其本人向玉山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順流逆流」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將本件帳戶提供予「順流逆流」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順流逆流」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林綵妍所提供本件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之某時(詳細時間不明),以LINE暱稱「 陳磊 」聯繫謝雪梅,佯稱:使用投資網站「澳門銀河」獲利豐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7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匯入林綵妍所提供之本件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去向。嗣經謝雪梅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雪梅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後,被告林綵妍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提供本件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於112年4月16日在網路上應徵工作,對方先後以社群軟體Facebook、LINE聯繫伊,說要以每日1,500元之報酬,向伊租用蝦皮賣場,伊才將本件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身分證件資料提供給對方,伊也有提供蝦皮賣場帳號及密碼,該蝦皮賣場原先有綁定本件帳戶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謝雪梅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依指示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林綵妍所有之本件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本件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所得詐欺贓款之轉帳帳戶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順流逆流」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份以供查證,惟個人在金融機構所開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與存戶個人財產權益息息相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知應慎重保管、使用,且近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之案件眾多,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持續加強宣導防範詐騙之知識,前述金融帳戶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會安心提供。又被告係一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且有相當工作經驗之人,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理應有所認知,自不得就此諉為不知,而應徵正當之工作僅需告知金融機構之帳號作為匯款薪水之用,實無庸交付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對方,被告前開所辯,核與常理相悖,洵屬卸責飾詞,不足採信。
(三)再者,被告於提供本件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前,曾詢問對方「你是真的拿來賣東西的齁」、「因為我自己之前有差點被騙所以驚驚sorry」之內容,有前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份附卷可憑,足見被告對提供金融帳戶之使用用途已有存疑,質之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自承:伊知道帳戶交給他人會遭他人做詐騙使用,伊總共有拿到3,000元獲利等語明確,再參以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經本署檢察官於98年3月10日以98年度偵字第2043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前開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可資佐證,顯見被告已預見「順流逆流」有藉其所提供之本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以此方式躲避檢警追緝之虞至明,然被告在仔細評估風險與利益後,最終仍做出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判斷,益徵被告僅顧及一己能否順利取得「順流逆流」所承諾之報酬,甘冒巨大風險,同時並將該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所屬詐騙集團可能持其所有金融帳戶詐欺他人之風險,轉嫁至不特定之潛在被害人身上,而本件帳戶是否遭他人進行非法利用亦無足掛齒,被告所為實係任令本件帳戶成為不法犯罪行為之取財工具,其主觀上應存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此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因受騙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情尚屬有別,難認有何交付本件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之合理正當事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將本件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可能以本件帳戶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仍提供其所有本件帳戶予他人使用,其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交付本件帳戶之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自承提供本件帳戶資料獲取之報酬3,0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檢察官廖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