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6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偉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偉倫犯竊盜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偉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本件7次竊盜犯行,雖竊盜地點相同,惟在時間上可明顯區格,而具有獨立性,足認被告所為各次竊盜行為係分別起意為之,是被告7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分次於同一地點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部分財物已查獲並由告訴代理人 黃鈺婷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於偵查中自稱之犯罪動機係因無工作及身體出狀況且無金錢吃飯等語(偵卷第61頁背面)、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尚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㈠竊得米酒1瓶、於附件犯罪事實欄㈡
竊得米酒1瓶、捲心酥1盒、豆條1包、於附件犯罪事實欄㈢竊得米酒2瓶、於附件犯罪事實欄㈣竊得米酒2瓶、健達繽紛樂2條、於附件犯罪事實欄㈤竊得米酒2瓶、於附件犯罪事實欄㈥竊得米酒2瓶、於附件犯罪事實欄㈦竊得豆條1包,均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㈣竊得之 玉筍 罐頭1罐,既已發還由
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附件犯罪事實欄㈠陳偉倫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米酒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件犯罪事實欄㈡陳偉倫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米酒壹瓶、捲心酥壹盒、豆條壹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附件犯罪事實欄㈢陳偉倫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米酒貳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附件犯罪事實欄㈣陳偉倫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米酒貳瓶、健達繽紛樂貳條,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附件犯罪事實欄㈤陳偉倫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米酒貳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附件犯罪事實欄㈥陳偉倫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米酒貳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附件犯罪事實欄㈦陳偉倫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豆條壹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79號被告陳偉倫(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偉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㈠民國111年10月16日20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第八街生活百貨內惟店,徒手竊取店內商品米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8元);㈡111年10月23日20時35分許,在上揭第八街生活百貨內惟店,徒手竊取店內商品米酒1瓶(價值18元)、捲心酥1盒(價值9元)、豆條1包(價值35元);㈢111年10月24日15時46分許,在上揭第八街生活百貨內惟店,徒手竊取店內商品米酒2瓶(價值36元);㈣111年10月25日20時45分許,在上揭第八街生活百貨內惟店,徒手竊取店內商品米酒2瓶(價值36元)、健達繽紛樂2條(價值70元)、玉筍罐頭1罐(價值35元);㈤111年10月26日21時39分許,在上揭第八街生活百貨內惟店,徒手竊取店內商品米酒2瓶(價值36元);㈥111年10月28日16時53分許,在上揭第八街生活百貨內惟店,徒手竊取店內商品米酒2瓶(價值36元);㈦111年11月9日10時49分許,在上揭第八街生活百貨內惟店,徒手竊取店內商品豆條1包(價值35元)。嗣為店長黃鈺婷盤點發覺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並報警處理,為警於111年11月23日14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A棟1樓陳偉倫居處扣得上揭玉筍罐頭1罐(已發還黃鈺婷)。
二、案經黃鈺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偉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鈺婷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㈤㈥㈦,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揭7罪,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竊得之財物,除扣案玉筍罐頭外,其餘均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檢察官劉慕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