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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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499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受僱於峻帝企業有限公司,日常以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小貨車載運裝設冷氣設備及施工工具,前往各工地進行空調裝設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8月6日晚間9時許,在新竹市○○○路某家卡拉OK與友人聚會飲宴,席間共飲用10大瓶啤酒,至翌(7)日凌晨3時許飲宴結束,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返回住處稍事休息後,竟於95年8月7日上午8時30分,尚未自酒精酣醉狀態完全清醒之際,且應注意倒車時先顯示倒車燈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自位於新竹市○○路○段○○○號公司前之騎樓貿然倒車,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導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開放性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右側脛骨平台開放性骨折併敗血症等傷害,經送醫後進行右下肢膝上截肢手術而受有一肢機能毀敗之傷害,甲○○發覺上開碰撞致乙○○人車倒地受傷後,未停車查看或報警救護,反駕車離開現場,嗣為警在新竹市○○路○段○○號前查獲並施以酒測,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3毫克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3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述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現場相片12張在卷可資佐證。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開放性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右側脛骨平台開放性骨折併敗血症等傷害,經送醫後進行右下肢膝上截肢手術,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憑。
三、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駕駛執照,於上述時地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惟其倒車之際並未謹慎緩慢為之,請未注意車後行人,已違背上開規定,而有注意義務之違反。再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載,案發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乾燥柏油道路,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之情形下,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開放性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右側脛骨平台開放性骨折併敗血症等傷害,經送醫後進行右下肢膝上截肢手術而受有一肢機能毀敗之重傷,已如前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重傷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重傷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及同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被告為汽車駕駛人,因酒醉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重傷,依法應負過失致重傷罪之刑事責任,其所犯過失致重傷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上路,忽視自身及公共安全、且未救護被害人即行逃逸,致被害人受有一肢機能毀敗之重傷害,造成之損害甚巨,且犯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美利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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