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宜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47
4、1764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預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藉刊登報紙分類廣告稱代辦貸款,需向其索取郵局或銀行帳戶以供其製作轉帳資料,係擬供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等事實,竟以此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4月13日,將其前所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吉林分行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帳戶(下稱遠東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以快遞方式寄予「陳先生」,並以電話告知「陳先生」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嗣該「陳先生」與同詐騙集團之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為如下行為:
㈠於101年4月14日晚上6時10分許去電甲○○,佯稱為「愛
得他」網站之客服人員,告知其在之前網路購物交易有重複扣款情形,需至提款機操作始能取消,使甲○○誤信為真,分別於當日晚間7時33分許、7時46分許,以提款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7元、2萬9,916元至上開合庫帳戶內,該集團成員並隨即將之提領一空,因而詐欺得手,甲○○隨後方知受騙。
㈡於101年4月14日晚上6時許去電戊○○,謊稱係「國泰世
華銀行鍾專員」,告知戊○○之前網路購物交易發生錯誤,需至提款機操作始能取消,使戊○○誤信為真,先於當日晚間7時54分許,以提款機匯款2萬8,345元至上開合庫帳戶,又於同日晚間8時53分許,匯款1萬6,415元至上開遠東銀帳戶內,該集團成員並隨即將之提領一空,因而詐欺得手,戊○○隨後方知受騙。
㈢於101年4月14日晚上8時30分許去電丙○○,謊稱係「碧
正購物網」,告知丙○○之前購物時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至提款機操作始能取消,使丙○○誤信為真,分別於同日晚間9時48分許、10時許,以提款機匯款2萬9,980元、1萬8,948元至上開遠東銀帳戶內,該集團成員並隨即將之提領一空,因而詐欺得手,丙○○隨後方知受騙。
㈣於101年4月24日晚上10時許去電 郭文彥 ,謊稱係「伯澄國
際」客服人員,告知郭文彥之前購物時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至提款機操作始能取消,使郭文彥不疑有他,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以網路ATM匯款6萬123元至上開遠東銀帳戶內,該集團成員因而詐欺得手,然因郭文彥發覺受騙,而委託 李文呈 報警處理凍結帳戶,乙○○同意配合銀行作業將款項退還郭文彥,該集團成員因而無法提領。
㈤於101年4月14日晚間10時17分許去電丁○○,謊稱係「PC
HOME」會計人員,告知之前購物時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至提款機操作始能歸還,使丁○○不疑有他,於同日晚間10時17分許,匯款1萬874元至上開合庫帳戶內,該集團成員並隨即將之提領一空,因而詐欺得手,丁○○隨後方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及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乙○○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1年度審易字第2301號案件),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見本院102年1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本院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四、證據名稱:㈠被告於上開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丙○○、戊○○、郭文彥之友人李文呈、丁○○之警詢證詞。
㈢警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匯款交易明細表、報案三聯單、上開遠東銀及合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暨被告當庭提出之快遞送貨單、遠東銀銷戶取款條等件。
五、被告交付上開遠東銀及合庫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雖可預見其人與其他同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係從事詐欺等不法行為且縱如此亦不違背本意,然此僅係對該集團之詐欺犯行提供助力,並非有何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尚不能證明被告知悉該人及其集團係從事詐欺以外之其他重大犯罪,故核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係以一次交付上開2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幫助正犯侵害被害人5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斟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雖被害人郭文彥轉帳匯入之款項,因被告之遠東銀帳戶及時列為警示帳戶而未遭詐騙集團成員領出,然上述款項匯入後至該帳戶遭凍結前,詐騙集團成員實際上仍處於可得提領該等款項之狀態,對該匯入之款項自已具有管領能力,是當認其等詐欺犯行業已既遂,被告所犯自係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無誤,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不顧政府長期大力查緝詐騙集團,宣導民眾勿因交付帳戶或提供資料因而成為詐騙集團之幫兇,仍恣意為之,造成被害人等之金錢損失,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非輕,然犯後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態度尚可,且當庭與被害人甲○○、戊○○、丙○○及丁○○和解、賠償和解金額(共6萬元),因而取得其等之諒解(同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暨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騙金額之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簡列表各1件在卷可按,其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兼參酌其業已與上述被害人和解,足證其顯有悔悟之意,參酌被害人等當庭表達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認被告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七、末被告已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交予該詐騙集團之人,此業據被告供述甚詳,既已交付,則上開物品即非屬被告所有,此外亦別無法定應沒收之事由存在,縱不能證明該等物品業已滅失,亦無從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本件被告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依其請求所為上開判決,被告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55條之1第2項參照)。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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