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易字第1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696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昭霖選任辯護人呂理銘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10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3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昭霖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柒萬柒仟壹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昭霖於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居所設立乙太幣挖礦機房,為求節省電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陳昭霖雇用上開具有水電專業知識、身分不詳之人,於民國109年11月3日至110年5月12日間某時許,由該身分不詳之人以銅釘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電公司)裝設在上址之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以下簡稱A電表)、00000000000號電表(以下簡稱B電表,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應予更正)導入及導出比流器之2條導線鑽孔,使導線於進入比流器前相連接,以此方式使部分電流提前由導出導線流出而無法流入比流器及電表,導致電表測量用電量失準,致臺電公司陷於錯誤而未能依正確之度數計價收費,因此短計電力14萬1,810度,而短收電費新臺幣(下同)57萬7,16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嗣台電公司於110年5月12日派員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電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昭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均陳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6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 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期日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第86至89頁),另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依法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犯上開詐欺得利之犯行,其辯稱:我雖然有委請他人裝設A、B電表,以此方式合法節電,但我沒有請人在電表中比流器的導線上打銅釘,況且這樣的手法須具備電力設備的專業知識,我並沒有這方面的知識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109年11月起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設立乙太幣挖礦機房,並分別於109年11月3日及110年3月29日雇用他人裝設A、B電表,嗣於110年5月12日經臺電公司前往稽查,發現上開電表均遭人將電表中導入及導出比流器之導線以銅釘打穿連結,以此方式使部分電流於進入比流器、電表前提前由導出導線流出,導致電表測量用電量失準,致臺電公司未能依正確之度數計價收費等情,此經證人 戴明光 (見110年度偵字第40341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15至16頁、第71至72頁、第117至118頁)、 周志龍 (見偵卷第107至108頁;原審卷第49至60頁;本院卷第84至85頁)、 林文興 (見原審卷第60至69頁)證述明確,另有 台灣 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見偵卷第19、75、89頁)、台灣電力公司追償電費計算單(見偵卷第21、77頁)、台灣電力公司用戶基本資料(見偵卷第23頁)、違規用電處理規則(見偵卷第25至26頁)、電錶勘查影像擷圖照片及現場勘查影像擷圖照片(見偵卷第27至43頁)、戴明光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45至46頁)、(編號:0000000)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及追償電費計算單及電表勘查影像擷圖照片及現場勘查影像擷圖照片(見偵卷第75至87頁)、(編號:0000000)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及追償電費計算單及電表勘查影像擷圖照片及現場勘查影像擷圖照片(見偵卷第89至93頁)、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99頁)、羽宏公司之台灣電力公司歷年電費資訊(見偵卷第121頁)、陳昭霖之台灣電力公司歷年電費資訊(見偵卷第123頁)、桃園地院111訴27號民事判決(見偵卷第149至160頁)、羽宏公司之台灣電力公司基本資料及歷年電費資料及用電曲線圖(見民事卷第33至37頁)、陳昭霖之台灣電力公司基本資料及歷年電費資料及用電曲線圖(見民事卷第39至43頁)、台灣電力公司電價表(見民事卷第51至55頁)、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見原審審易卷第23至24頁)、陳昭霖與林文興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原審卷第87至93頁)、裝設電錶工程估價單(見原審卷第95頁)、高雄地院109易423號刑事判決( 盧冠佑 等竊盜案)(見原審卷第103至115頁)、高雄高分院111上易207號刑事判決( 盧許金 定竊盜案)(見原審卷第117至133頁)為證,是上開情節應首堪認定。
㈡、至被告主觀上確有與某身分不詳之人利用上開方式以節電之詐欺得利犯意聯絡此節,以下分述之:
⒈證人周志龍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於110年5
月12日到桃園市○○區○○○路000號進行查核,卷內的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是我做的,臺電公司裝設電表外面會有一個外箱,一般都是由用戶提供,而本案的電箱也是被告所提供,箱子外面臺電公司會將之封印,但一般人用鉗子就可以剪開。臺電公司對於電表的設計是由導入的導線將電流導入比流器,比流器的作用是把大電流轉為小電流以供電表計費,否則電表會做得很大一顆,之後由導線自比流器導出再導入電表,以便計算用戶使用的電量,導入比流器與導入電表的電流安培數會成固定的倍比。但我當時去現場查核時發現被告的電表中導入和導出的導線被用銅釘打穿,並且將之連接在一起,使得原本由導入導線要進入比流器的電流,在進入比流器前一部分電流就直接進入導出的導線,這樣就不會測到真實的電流,我們當天在現場測得進入比流器及進入電表的數字並非正確的倍比,當天發現兩個電表都有遭銅釘打通的情形等語(見偵卷第107至108頁;原審卷第49至59頁),另證人戴明光於偵查中證稱:臺電公司的電表有上、下兩層,上層是開關,下層是電表,上、下兩層都有封印,要開啟必須經過臺電公司的同意,上、下兩層都設置有比流器,使大電流轉換成小電流以提供電表計量用,被告是打開下層的電表並以銅釘將進入電表的導線破壞正常迴路,使得大部分的電流沒有流入計費的電表,當時現場有用膠帶將銅釘打穿的部分纏繞,偽裝成沒有打釘的情形等語(見偵卷第71頁),由證人周志龍、戴明光之證述可知於被告經營乙太幣挖礦機房所查獲電箱內係以將導入及導出之導線連接,使電流在進入計算電費之電表前,即透過連接點將部分電流直接流入導出導線,而使電表短少計算用戶正確之使用電量,以此方式達使電表測量用電失準效果。
⒉又被告自承:我自109年11月起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架設乙太幣挖礦的機房,當時我有請專業人士來幫我規劃,後來有新增電表以節省電費等語(見原審卷第179頁;本院卷第49頁),是由被告之上開陳述可知其確有委請他人就電力設備進行規劃已達節電之效果。且從事網路貨幣挖礦因使用大量耗電之挖礦設備,故除購置設備外,電力成本為該行業最大之支出,因此從事網路挖礦行業對於電費成本錙銖必較,此乃一般人均知悉之常識,是被告自有透過上開非法方式以節省挖礦成本之動機。另依據查獲現場所拍攝的照片,銅釘打穿的部分更有以膠帶包覆纏繞以避免遭發現,此經證人周志龍證述如前,更有現場照片為證(見偵卷第27至29頁),是由此更顯實施上開以銅釘打穿導線之人主觀上亦知悉該行為確為違法,始以此方式遮掩其違法行為。又上開以銅釘打穿導線之行為,為免觸電於施工時必須將總電源關閉,則上開行為勢必須暫停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該處之電力使用,則安裝者自無從於被告不知情之情況下為事實欄所示行為,由此可推知被告必然知悉其電表有此施工。另破壞臺電公司對於電箱之封緘,並以銅釘打穿導入、導出導線,使電費計算失準此舉乃違法行為,倘非徵得身為用戶之被告同意,一般從事電力設備安裝之業者實無甘冒觸法之責,而隱瞞被告且擅做主張為用戶以上開非法方式節電之理。由此再再足徵被告主觀上應與該身分不詳之業者主觀上具有詐騙臺電公司之犯意聯絡,被告所辯:我沒有水電的專業知識,我只是想以合法之方式節電,並沒有詐騙臺電公司的犯意等語自不足採。
⒊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水電工林文興共同犯本案,然林文
興僅係為被告安裝電表之業者,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上開以銅釘打穿導入、導出導線之行為係於安裝電表時即已完成,更遑論依據證人林文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安裝完成後臺電公司會派人來檢驗,檢驗通過才會送電,我沒有看過本案將導線連接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60至69頁),另被告亦陳稱:我是找林文興安裝電表等語,自不能排除被告係於證人林文興安裝電表完畢後始另行僱工為本案犯行,是本院認定被告係與某身分不詳之人共犯本案,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被告前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電能罪,容有誤會。然起訴意旨所指竊盜電能犯行與被告所為詐欺得利犯行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踐行告知變更罪名之程序(見本院卷第83頁),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前所示。被告與某身分不詳之人就本案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佐證被告具有詐欺取財、竊盜之主觀犯意而判處被告無罪,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為求節電,竟夥同某身分不詳之人以詐術使臺電公司計費產生錯誤,而短少計算被告所使用如附表所示電力,造成臺電公司短收電費,是被告所為誠屬非是。復衡以被告所造成臺電公司之損失非輕,且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又佐以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有1小孩需撫養之家庭狀況、現從事進出口貿易之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1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如事實欄之方式,使臺電公司計價發生錯誤,臺電公司以現場電力設備之容量估算被告所短少繳納之電費,得出2電表合計短少收入57萬7,167元之電費,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前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陳俞婷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附表:
編號電表起迄日日數(a)現場用電設備容量(b)每日用電時數(c)總使用電度數(a×b×c)已繳納用電度數短少之用電度數(d)平均電價(e)短收之電費(d×e)⒈A電表109年11月3日起至110年5月12日188日64.7瓩24時29萬3,280度15萬5,520度13萬7,760度4.07元56萬0,683.2元⒉B電表110年3月29日起至110年5月12日45日7.5瓩12時4,050度0度4,050度4.07元1萬6,48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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