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易字第1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713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美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463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即被告蔡美眞(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罪。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事實、理由及證據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確實有在臺北捷運新店站內拾得被害人所有之藍色後背包,並將之攜至捷運站外洗手間。有拿取置於後背包內之手機、現金4000元等物前往其他地方,但未拿走乘車證明。 嗣有 再返回上址欲歸還上開物品,惟遭員警查獲,手機已還被害人,希望可以跟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4000元等語。
三、經查:㈠告訴人 李盈萱 所有內置有手機2支、現金4000元及計程車乘車
證明之藍色後背包有於112年2月19日12時許,遺忘在臺北捷運新店站親子廁所內。嗣警方於該捷運站外廁所發現該後背包,惟置於該後背包內之手機2支、現金4000元及計程車乘車證明已不見蹤影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警方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有見被告將上開藍色後背包自臺北捷運新店站內親子廁所攜出至捷運站外廁所,然於離開站外廁所之際,即未見該藍色後背包等情,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足憑(偵卷第31頁至第39頁)。而被告嗣再返回該捷運站時,警方因認被告身形、穿著與監視器畫面錄得女子相似,乃上前詢問被告是否有拿取藍色後背包乙節,被告即坦承上開犯行,並主動交付手機2支與員警乙節,亦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照片在卷足憑(偵卷第43頁)。被告並坦言:因為覺得撿到的東西,可以佔便宜,原本想拿去用(偵卷第9頁),而且有拿走4000元(本院卷第67頁)等語。是被告確有侵占遺失物犯行,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雖辨稱:並未拿取置於該後背包內之乘車證明。惟告
訴人確有將該乘車證明置於皮包內,業據告訴人供述在卷。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述:當時打開包包,有看到2支手機、現金4000元、零錢及計程車乘車卷等語(本院卷第44頁),足徵告訴人上開指述確屬實在。而依卷內證據,被告係唯一接觸該後背包之人,且被告亦確有拿取該背包內物品,已如前述。綜上,足認該乘車證明係被告侵占無訛。被告雖指述於其使用站外廁所後,有另一中年婦女自後呼叫伊,伊認為係該名女子拿走乘車證明等語。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係針對上開站外廁所進出口拍攝,並未見被告所述之中年女子,而被告亦未能提供該名女子之年籍資料以供本院調查。再者,乘車證明倘非供個人報帳等特定用途,價值非高,衡情外人自無單獨拿取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既有悖於常理之處,且亦無證據足以佐證其所辯為真,自難採信。
㈢原審同此見解,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
罪。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他人財物,不思將拾得之物品交付相關人員,反而圖利個人私利,恣意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而為量刑。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被告否認有侵占乘車證明為無理由,業經本院詳述如上。至被告表示欲與告訴人和解乙節,本院於準備及審理程序均有合法傳喚告訴人,惟告訴人並未到庭,是被告請求予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亦難認有理由。又本件事證已明,被告請求再調閱監視器(本院卷第66至67頁),經核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邰婉玲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硃燕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4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美眞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美真 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蔡美眞於民國112年2月19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臺北捷運-新店站(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親子廁所,發現李盈萱忘記帶走之深藍色後背包,竟萌生貪念,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未嘗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即擅自據為己有,攜往捷運站對面洗手間,擅自翻找包內財物後,當場隨意棄置。嗣李盈萱於同日中午12時20至30分許,驚覺背包遺失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並將背包物歸原主,惟清點後仍已有損失約新臺幣(下同)4千元現金、計程車乘車證明不翼而飛。
二、案經李盈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美真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2年9月21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本院認本案係應科罰金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認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拾獲上開後背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盈萱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並有新店分局扣押物領據、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暨截圖及現場蒐證照片(見偵查卷第11-14頁、第31-39頁、第41-43頁)在卷可參,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拾得他人財物,不思將拾得之物品交付相關人員處理,反而為圖個人私利,恣意將該其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獲利益,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實際發還,本案又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應沒收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4千元、計程車乘車證明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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