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4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934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智崴 選任辯護人 李岳明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63號、第507號、第655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76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1764號、第147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年貳月、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另應依附表履行調解內容。
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許智崴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
126、132、186至187頁),故本院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合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就本案洗錢罪之犯行,於原審及本院時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洗錢罪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應減輕其刑;雖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詐欺集團極為猖獗,相關報導屢經媒體、政府披露及宣導,被告明知上情,仍參與本案犯行,所為增加檢警查緝困難,更致使本案之各被害人遭受損失,且各次提領之款項金額甚高,即令將被告上訴理由所提情節、被告有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2之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列入考量,亦無從認本案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家庭健全,與太太、岳母及5歲、8
歲的女兒共同生活,案發時係從事汽車美容工作,月收入於扣除營業成本後,尚有1、2萬元盈餘。被告於羈押期間已深刻反省,經具保後即於工地從事粗工,被告非遊手好閒、無所事事之人,期盼給予被告機會,為較原審更輕刑度之量刑判決,並倘符合緩刑之條件,亦祈能惠予諭知緩刑之宣告等語。
㈡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表示希望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進行調解,經本院排定後,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2之犯行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2之告訴人達成調解,其中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部分並已全數給付完畢,此有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可參(本院卷第127至128、137、173至174頁),而原判決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因未到庭而未能進行調解,足見其尚知正視己非,犯後彌縫態度可取,是以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合。是被告就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撤銷改判,且原審所定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同應一併撤銷。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
取所需,於本案詐欺中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工作,使告訴人等遭受財產損失,更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其他成員及金錢流向,所為實值非難,惟考慮被告於原審、本院坦承犯行,並已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2之告訴人達成調解,其中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部分並已全數給付完畢,原判決附表編號2之部分依約履行中,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生活狀況(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工地水電作業,與配偶、岳母及2名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就各罪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均為同類型之詐欺、洗錢案件,考量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並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今已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2之告訴人達成調解,其中附表編號1之部分並已給付完畢,雖未與原判決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該筆款項業經警方查扣,此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按(112年度偵字第8367號卷第61至65頁),將來原判決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得依法請求發還,足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深植被告之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所生危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5、8款規定,併宣告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40小時、參加法治教育20小時,且應依附表所示之調解內容給付原判決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廖紋妤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調解內容備註1一、被告願給付乙○○新台幣(下同)壹拾伍萬元,於民國113年3月1日前給付第一期款壹萬元,剩餘款壹拾肆萬元,自民國113年3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匯款方式:匯款至戶名乙○○,蘆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二、乙○○同意如被告依第一項約定按期給付第一期至第七期款共柒萬元,則免除後續捌萬元之給付義務。113年度附民字第262號、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