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交上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怡璇 選任辯護人 蕭玉杉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253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4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陳怡璇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給付 陳世君 、 王宣怡 合計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陳怡璇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刑上訴之旨(本院卷第98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主張略以:伊認為原審量刑過重,並希望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又原審時係因告訴人提出解金額太高,伊因自己無業及家裡經濟狀況而無法達成和解,提起上訴後,除強制責任險之理賠外,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請審酌伊無前科,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㈡原審就被告量刑時,說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陳世君、王宣怡身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無法負擔告訴人2人欲請求賠償之金額致無法達成和解(原審卷第35頁調解事件報告書、第41頁、第47頁),兼衡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被告本件過失程度,及其自述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裁量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之範圍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至被告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本案事故時,確實在事故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未離開,並承認為肇事人,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3年3月7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135329622號 函足佐 (本院卷第85至94頁),又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表明不願意接受被告除強制責任保險外,另賠償告訴人2人共新臺幣6萬元等旨(本院卷第102頁),堪認原審量刑審酌事項並未變更,被告提起上訴,泛指原判決量刑過重減輕其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審酌被告事後坦認犯行之態度,請求能與告訴人陳世君、王宣怡和解,雖因雙方對賠償金額仍無共識,致未能達成民事和解,至於賠償金額既不能達成共識,則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按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由法院依法認定,非得執此遽指被告為無和解誠意,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已知所悔悟,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
㈡另為兼衡告訴人2人之利益,促被告以具體表現實質彌補、減
輕告訴人2人之重擔,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方式,給付告訴人2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損害賠償,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㈢上開命被告支付6萬元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惟其性質因屬對告訴人2人因本件被告犯行所生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與告訴人2人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債權性質應屬同一,告訴人2人自得於相同債權金額內,擇一執行名義行使之,而被告依期給付如主文第2項之金額,亦得於同一金額內,同時發生清償之效果。故被告給付告訴人2人上開金額後,自得於依民事訴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宣告給付金額予以扣除,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秋宏
法官邱筱涵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芸蓁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附表(緩刑條件):
一、被告陳怡璇應給付告訴人陳世君、王宣怡合計新臺幣(下同)6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5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2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匯款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戶名陳世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25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璇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居桃園市○○區○○○路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4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怡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怡璇於民國111年9月29日18時3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林口區北77-1鄉道往林口市區方向行駛,行經北77-1鄉道(忠福路)5公里彎道處時,本應注意行駛於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過彎時偏離原先車道未靠右行駛,適其對向有陳世君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宣怡,沿忠福路往林口溪橋方向行駛至上開彎道,見狀閃避不及,而與陳怡璇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陳世君、王宣怡因此人車倒地,陳世君受有左上臂開放性傷口(約7公分)之傷害;王宣怡則受有左膝部開放性傷口(5公分長)併髕骨韌帶部份撕裂之傷害(起訴書漏載「髕骨韌帶部份撕裂」,應予補充)。陳怡璇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親自報警表明係肇事者,並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世君、王宣怡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怡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世君、王宣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4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2張、行車記錄器光碟1片(見偵卷第11頁、第13頁、第14頁、第16頁、第18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27頁、第35頁及證物袋)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
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55頁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前開交通規則自為其所應注意。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在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未依規定靠右行駛,於過彎時偏離原先車道,致與對向由告訴人陳世君騎乘搭載告訴人王宣怡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之駕駛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陳世君、王宣怡受
傷,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被告親自或話人電話報警,並已報
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
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陳世君、王宣怡身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無法負擔告訴人2人欲請求賠償之金額致無法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35頁調解事件報告書、第41頁、第47頁),兼衡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被告本件過失程度,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無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