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6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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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5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611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義叡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47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843號,原審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319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218號、112年度偵字第61346號、第61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鄧義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鄧義叡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作為不法收取其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 小馬哥 (馬大叔)」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小馬哥(馬大叔)」指示前往銀行辦理設定轉帳約定帳戶。嗣「小馬哥(馬大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鄧義叡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 黃糸汝 、 曾冠彰 、 林怡如 、 梁淨 、 方玉英 、 胡芮綺 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鄧義叡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黃糸汝、曾冠彰、林怡如、梁淨、方玉英、胡芮綺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冠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黃糸汝、林怡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梁淨、方玉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胡芮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鄧義叡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原審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原審所為證據之調查,原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上開證據亦均表示無意見而未予爭執,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現存事證,亦查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揭櫫之意旨,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揭事實業據其於原審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糸汝、曾冠彰、林怡如、梁淨、方玉英、胡芮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44747號偵查卷第43頁反面至第45頁)及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所實施者並非詐欺、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予以詐騙集團助力,使之易於實施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依上說明,應屬幫助犯。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上開一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以對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並依指示匯入本案帳戶,侵害數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以及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故所保護者為國家法益,是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雖同時供上開數個告訴人款項之匯入,以及供其後提領犯罪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仍為單純一罪,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部分: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較為嚴格,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修正前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原審坦承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附表編號4至6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予審理。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附表編號4、5、6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為審判,原審未及審究該部分之事實,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請求就前開部分併予審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隨意交出本案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使渠等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被告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實有不當,惟犯後業於原審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失等情,以及被告於原審自述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水電業、需扶養父母親、經濟狀況一般之生活情形等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幫助洗錢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許宏偉、黃筵銘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伯青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古瑞君法官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證據資料1黃糸汝(併辦原審112偵緝1319號)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8日12時以臉書綽號「 楊嘉明 」、LINE名稱「心有陽光」向黃糸汝佯稱:可以利用彩金賺錢,但須先付手續費云云,使黃糸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4月12日12時16分11萬元①告訴人 黃系汝 111年4月14日警詢(見111年度偵字第50168號偵查卷第13至14頁)②告訴人黃糸汝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各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50168號偵查卷第11頁、第15頁、第17頁、第19頁、第21頁、第23頁、第27頁至第31頁)2曾冠彰(即起訴部分)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7日22時許,以網路交友軟體「cheers」自稱「 陳思琪 」向曾冠彰佯稱:可參與網路平台投資外匯獲利云云,使曾冠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①111年4月12日12時27分②111年4月12日12時32分③111年4月12日12時35分④111年4月12日12時37分①5萬元②3萬元③1萬元④5千元①告訴人曾冠彰111年4月18日警詢(見111年度偵字第44747號偵查卷第19頁)②告訴人曾冠彰之郵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4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44747號偵查卷第20頁反面至第22頁反面、第24頁、第27頁反面)3林怡如(併辦原審112偵緝1319號)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0日以臉書名稱「 陳偉傑 」向林怡如佯稱:可投資香港彩券並保證獲利云云,使林怡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①111年4月12日13時44分②111年4月12日13時58分①3萬元②2萬7千元①告訴人林怡如111年4月15日警詢(見111年度偵字第50168號偵查卷第53至55頁)②告訴人林怡如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手機翻拍照片各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50168號偵查卷第41頁、第43頁、第45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51頁、第57頁至第69頁)4梁淨(併辦本院112年度偵字第61346、61347號)詐欺集團於111年3月底向梁淨佯稱:可至貝萊德證券投資並保證獲利云云,使梁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①111年4月12日13時31分②111年4月12日13時43分③111年4月12日13時48分①3萬元②3萬元③3萬元①告訴人梁淨111年4月28日警詢(見112年度偵字第23762號偵查卷第43頁)②告訴人 梁淨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貝萊德證券專屬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23762號偵查卷第44頁、第47頁、第48頁、第51頁至第55頁正面)5方玉英(併辦本院112年度偵字第61346、61347號)詐欺集團於111年4月11日至000年0月0日間向方玉英佯稱:其在澳門金沙國際博弈平台下注,中獎金港幣1,800萬元,需繳納稅款等相關金額始能領取獎金云云,使方玉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①111年4月12日13時7分②111年4月12日13時9分①3萬元②2萬元①告訴人方玉英111年6月10日警詢(見112年度偵字第33416號偵查卷第9至10頁)②告訴人方玉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見112年度偵字第33416號偵查卷第4至5頁、第11頁、第56頁、第13頁、第18頁反面至第55頁)6胡芮綺(併辦本院111年度偵字第54218號)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7日20時許透過交友軟體佯稱:可參與網路平台投資外匯獲利云云,使胡芮綺曾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4月12日13時27分2萬元①被害人胡芮綺111年4月28日警詢(111年度偵字第54218號偵查卷第14至15頁)②被害人 胡芮綺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五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54218號偵查卷第18頁、第21頁、第22、第26-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