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交簡字第1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9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泓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9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泓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本案肇事時間應予更正為「民國108年1月28日上午7時51分許」;同欄一第9至11行「適有原亦同向由 邱宜潔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前開路口之大新路上機○○○區○○○路方向即由北往南方向起駛」之記載,應予補充為「適有邱宜潔騎乘AFD-6117車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其行向號誌為綠燈時,沿桃園市○○區○○路右側路邊待轉區往桃園市○○○○路方向,同時駛入行車號誌正常運作之大新路與大興路交岔路口」;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4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之記載,應予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調查報告表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行車管制號誌,其中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亦規定甚明,查被告廖泓閔為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6頁),顯見被告應知悉並注意確實遵守上開事項,有上開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再者,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事故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所示,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見偵卷第15頁、第17至22頁),而被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路口,卻疏未注意應遵守燈光號誌而有闖紅燈之行為,並與告訴人邱宜潔所駕駛之前開機車發生碰撞,肇致本件車禍,足見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至為明灼。又本件告訴人確因被告前揭過失駕駛行為,致受有右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亦有振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足認被告於偵訊中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前段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處罰。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又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
係肇事人,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頁),則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本案犯罪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乙節,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於上開道路,
本應小心謹慎,竟貪圖一時快速闖紅燈,罔顧道路交通安全,對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重大過失,致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所為確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本案犯行,兼衡被告之前無其他刑事案件有罪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本案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珮瑜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9869號被告廖泓閔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泓閔於民國108年1月28日上午11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由桃園往大園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興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原亦同向由邱宜潔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前開路口之大新路上機○○○區○○○路方向即由北往南方向起駛,一時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使邱宜潔因此受有右下肢多處挫傷之傷害。嗣警方到場處理,廖泓閔於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宜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泓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宜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振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出具之職務報告及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明文規定,被告騎乘車輛未依該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違規闖紅燈致肇事,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亦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檢察官邱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書記官李孟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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