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士勞小字第10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台灣羅德史瓦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江孟貞 律師
王雅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 主張伊 自民國95年10月3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業
務工作,約定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46,800元,應按月
於次月5日發薪, 嗣伊 於97年4月1日離職,被告迄今仍未
給付97年3月之薪資46,800元,爰依兩造之僱傭契約關係,
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6,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無爭執,惟辯稱:兩造簽署之
勞動契約第2條第3項規定,原告應遵守被告所定工作守則
及內部規定,又被告工作守則第87條第2項第1款規定:「
員工因業務需要接受公司派遣參加國外訓練後,該員應依規
定在公司服務滿1年。若未滿1年即自請離職者,則需就當
時訓練期間所發生之所有費用負返還責任」,被告曾於96年
7月7日至同年月15日、96年10月13日至同年月21日間,先
後安排原告前往德國參加專職教育訓練,並由被告各支付11
8,558、113,849元之訓練費用,詎料原告於接受教育訓練
後,未滿1年,即在97年3月31日自請離職,被告依約對原
告有上開232,407元之訓練費用返還請求權,並主張以此債
權與本件原告之薪資債權互相抵銷,經抵銷後,原告之薪資
債權應已消滅等語。
三、被告主張之上開抗辯,業據其提出自請離職證明書、勞動契
約、被告員工守則、原告向被告申請訓練費用申請表及費用
支出收據、出差報告書、受訓課程表及訓練證書等影本為據
,原告對於上開文件之真正性,均自認在卷,惟辯稱:伊係
依公司指示出差開會、洽公,出差目的是要伊回國後教導被
告其他員工,並非受訓,伊並未違約,被告不得請求返還訓
練費用等語。經查:
(一)經核原告自行填載之出差申請單,其於96年7月9日至同
年月13日,在位於德國慕尼黑之「TrainingCenter」,
接受「SpectrumAnalysisLevel2Training」,按原告
返國後製作之出差報告書前言與結論內容可知,其自該段
期間之訓練課程學習到許多理論、實務操作並與其他國家
同事分享經驗,並於報告書內詳載每日所受各種訓練課程
名稱及學習心得,顯非參加一般會議之單純主題討論、報
告而已,且獲得該訓練中心頒發結訓證書1紙,業據被告
提出相符之出差申請書、出差報告書及結訓證書均影本各
1件在卷可佐,應為真實。
(二)再核原告自行填載之出差申請單,其於96年10月15日至同
年月19日,同樣在位於德國慕尼黑之「TrainingCenter
」,接受「SailsUniversityTraining」,按原告返國
後提出之受訓課程表,及其製作之出差報告書詳載每日所
受各種訓練課程名稱及學習心得,亦非參加一般會議之主
題討論、報告而已,並獲得該訓練中心頒發結訓證書1紙
,有被告提出課程表、出差申請書、出差報告書及結訓證
書均影本各1件在卷可佐,亦應為真實。
(三)原告既於上開期間先後獲被告指派,出差前往德國接受專
業訓練,提升其專業能力、學識與經驗,自屬參加被告工
作守則第87條第2項第1款所指「國外訓練」。至於原告
結訓返國後,須依被告要求將所學傳授被告其他員工一節
,核與原告是否接受國外訓練之事實認定無關,尚不得憑
此推論原告出國只是單純開會、洽公,因認原告所為抗辯
,不足採取。
(四)原告於接受上開國外訓練後,未滿1年,即在97年3月31
日自請離職,被告依工作守則第87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
,自得請求原告返還被告於上開訓練期間所發生之費用23
2,407元。被告主張以前開原告所負債務其中46,800元,
與伊所負97年3月份薪資債務46,800元相抵銷,自屬有據
。
四、經抵銷後,原告基於僱傭契約關係,對被告之97年3月份薪
資債權,業因抵銷而消滅,是其訴請被告給付薪資46,8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抗辯,經斟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
理由,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未依期提出,無庸命補正,法院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書記官陳麗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