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岡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元,並自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95年度岡簡字第
510號判決確定在案,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官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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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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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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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一、由聲請人支付。│
├───────┼─────────────┤二、應由相對人負擔。│
│第一審鑑測費│3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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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結:第一審訴訟費用共計40,000元(計算式:1,000+39,000=40,000),│
│,均由聲請人支付,應由相對人負擔,則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賠償之訴訟費│
│用額為4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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