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婆媳,二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乙○○因故將女兒 尹芝琇 帶返彰化市○○路○○○巷○○號之一其娘家居住。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十三時,甲○○○依前例連繫後前往,欲帶尹芝琇回高雄共渡二歲生日,然為乙○○所拒,雙方僵持不下。詎竟基於傷害犯意,於當日十八時,發現甲○○○乘機抱走尹芝琇欲下樓時,即出手加以毆打,致甲○○○受有「右眼瞼腫傷3Ⅹ1公分、右下巴腫傷2Ⅹ1公分、顏面多處抓傷0‧1Ⅹ0‧1公分、右拇指擦傷0‧1Ⅹ0‧1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刑事撤回告訴狀乙紙及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乙紙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寰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