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4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婚字第四七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夫妻同居之訴,經原告當庭陳述兩造約定之共同住所地為桃園縣○○鄉○○○路○○○號四樓,本件夫妻同居之訴原因事實亦非發生於本院管轄地域,是縱兩造設籍於本院管轄區域內,惟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訴訟專屬兩造共同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業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陳素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