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0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О三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三二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員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高速公路口,查獲甲○○非法吸用海洛因(因已依法執行保護管束,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已另不起訴處分),並扣得甲○○持有海洛因重約零點三公克。經查扣案之海洛因係違禁物品,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情。經查,上開查獲之白粉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證實確係海洛因無訛(淨重0.一八公克),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89)陸(一)字第89188175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是故上開扣押之白粉確屬違禁物,且係屬第一級毒品無訛,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志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